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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贾秀兰与马占军、席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军,贾秀兰,席玉海,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军。委托代理人胡灿灿,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兰。委托代理人杨玉艳,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玉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永旺,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玉海,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前席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谷山路185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上诉人马占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灿灿、被上诉人贾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艳、被上诉人席玉海、被上诉人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千千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玉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22时,被告马占军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920M梁山县拳铺镇吕楼村路口处,与被告席玉海驾驶的在右前方同向行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刮碰后轻型货车驶入路北撞在路边树上起火燃烧,事故致重型厢式货轻微损坏,轻型普通货车严重烧毁,马占军轻微受伤,乘坐轻型普通货车的马某严重烧伤,马某因感染性休克于2014年3月9日死亡。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玉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马占军系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席玉海系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聊城千千佳公司名下,被告席玉海与被告聊城千千佳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马某医疗费89,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397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03,657.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占军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席玉海驾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致乘坐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马某受伤后死亡,被告马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玉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梁公交认字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占军虽对(2014)梁公交认字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聊城千千佳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即被告马占军70%、被告席玉海30%承担赔偿责任。因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聊城千千佳公司名下,其与被告席玉海系挂靠关系,故被告聊城千千佳公司对被告席玉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秀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94,503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097.28元【(403,657.60元-120,000元)×30%】。被告马占军赔偿原告贾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560.32元【(403,657.60元-12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秀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134.33元。三、被告马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646.77元。四、驳回原告贾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6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共计10,936元,由原告贾秀兰负担1,011元,被告席玉海负担2,978元,被告马占军负担6,947元。上诉人马占军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依据且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后调解时,事故科刘科长一直说是大车的责任,席玉海愿承担受害人马某的一切住院费。马占军家人多次要求梁山交警队事故科调取事故发生地段摄像头录像都被拒绝,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推迟时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构成程序违法,可导致实体错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梁山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形成进行了鉴定,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没到事故现场了解案发道路情况,仅依据交警队提供的部分现场照片、现场图、相关人员询问材料等就对事故形成过程作出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用。2、马某死因不明,被上诉人贾秀兰要求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马某因交通事故被烧伤,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病情基本正常后出院。贾秀兰在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营养费需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诊断证明才应支持,贾秀兰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于法无据。4、上诉人应受害人的请求免费开车载受害人去梁山要账、买衣服,其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导致被帮工人受伤,应减轻或免除帮工人的赔偿责任。5、上诉人的父亲帮上诉人向受害人支付了4,500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在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6、一审判决书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贾秀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致马某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已经梁山县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马某不是因交通肇事死亡等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义务帮工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是上诉人与马某一起去梁山玩。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是否存在帮工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3、病历显示马某全身75%以上烧伤,并出现低蛋白血症、贫血等症状,需要加强营养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席玉海答辩称:我的车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上诉人聊城千千佳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贾秀兰的各项赔偿项总额应为403,652.6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受害人马某是否死于涉案交通事故,上诉人马占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系为马某帮工;3、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贾秀兰营养费;4、上诉人主张的其父亲向受害人支付的4,500元是否应予扣除。关于焦点1,上诉人主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应负有责任、受害人马某并非死于涉案交通事故,但其该主张与生效的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被害人马某严重烧伤,经治疗后死亡”,并因此被判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上诉人主张其免费开车载受害人去梁山要账、买衣服,属于义务帮工,但该主张与其一审提交的音像资料所证实的一起去梁山玩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非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马某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全身75%烧伤,在住院期间需鼻饲饮食,并注射人血白蛋白等营养药,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上述伤情认定其营养费99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贾秀兰的营养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该4,500元系其父亲支付,且其父亲并未明确表示为其垫付、应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主张予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该4,500元可由其父亲另行主张权利,或在履行该判决时一并协商解决。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贾秀兰的各项赔偿项总额403,657.60元存在错误,应为403,652.60元,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贾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095.78元;三、变更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马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贾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55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73元,由上诉人马占军负担4,223元,被上诉人贾秀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