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仕金诉余先孟等交损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沈仕金,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陈赢,遵义市汇川区泗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先孟,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余先尧,男,汉族,住贵州省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铭刚,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仕金诉被告余先孟、余先尧、重庆达康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仕金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仕金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仕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仕金承担。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