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顺利、朱永萍受贿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利,朱永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二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利,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秦淮分公司副经理。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沈国梁、于浩,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永萍,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秦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顺利、朱永萍及辩护人沈国梁、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秦淮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秦淮分公司)系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分支机构。2005年7月,被告人王顺利被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任命为保安公司秦淮分公司副经理。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网点开发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南京宁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网拆迁公司)系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李某(曾用名李建邺)被中共南京市秦淮区委员会任命为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2008年1月,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任命李某为宁网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09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宁网拆迁公司与保安公司秦淮分公司签订聘用保安人员合同书,约定由保安公司秦淮分公司向宁网拆迁公司派驻保安人员承担安保任务。2011年年初至2012年1月,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经共谋后,利用被告人王顺利担任保安公司秦淮分公司副经理这一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兼宁网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组织安排动迁工作的职务上的行为,使南京南鼓劳务服务部对外出售的不具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南珍珠巷682号的两处房屋,通过南京宁网拆迁公司安排宗某、刁某进行购买,为南京南鼓劳务服务部负责人赵某、张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收受南京南鼓劳务服务部的张某甲所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6万元。2013年7月10日、11日,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先后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的供述,证人赵某、张某甲、李某、刘某、林某、陈某、张某乙、滕某、刁某、宗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付款清领单、公房租赁契约、租赁协议、南京市规划局宁规函字(2013)294号文件、南京市国土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说明、南京风光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鼓风机厂与秦淮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第三开发部签署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公证书、南京鼓风机厂、上鼓南京风机有限公司分别与南鼓服务部签订的协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宗某、刁某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宁网拆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市秦淮区商业网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共南京市秦淮区委员会秦委发(2007)89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宁网拆迁公司岗位责任制等材料、聘用保安人员合同书、协议书、南京市秦淮保安服务总公司、南京市秦淮保安服务总公司秦淮分公司营业执照、南京市秦淮保安服务总公司秦淮分公司出具的王顺利个人概况、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宁保字(2005)12号文件、扣押财物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利用王顺利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共同实施受贿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萍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顺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朱永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违法所得人民币22.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顺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顺利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实施的是房屋中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上诉人王顺利系自首。上诉人朱永萍的上诉理由是:其实施的是房产中介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犯受贿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阶段,上诉人王顺利的辩护人提交了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申请报告、南京市保安服务公司章程,用以证明上诉人王顺利并非国家工作人员。针对该三份书证,经查,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改革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申请报告证实上诉人王顺利在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综上,该三份书证证实上诉人王顺利系在国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提交的三份书证并不能证明其观点,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关于上诉人王顺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顺利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实施的是房屋中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系国有企业,保安公司秦淮分公司系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诉人王顺利作为保安公司秦淮分公司的副经理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保安公司秦淮分公司负责向秦淮区政府下属各开发公司的拆迁现场派驻保安维持秩序,因此,上诉人王顺利与担任网点开发公司副经理的李某存在职务上的联系与制约;第三,上诉人王顺利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李某,帮助赵某、张某甲将通过正规途径无法销售的无土地证、房产证的房屋销售给拆迁安置户,为赵某、张某甲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第四,王顺利和朱永萍为此共同收受了赵某、张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2.6万元。综上,上诉人王顺利利用其本人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李某的职务行为,为赵某、张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2.6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顺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王顺利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顺利在案发前配合公安机关侦办其他案件时仅交代了其帮助销售房屋的部分事实,并未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后其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永萍提出的“其实施的是房产中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永萍与王顺利就利用王顺利的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赵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相应好处费有过共谋,在房屋销售后,亦是由朱永萍收取了好处费并与王顺利平均分配,应当认定其与王顺利构成共同受贿犯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利、朱永萍利用王顺利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人民币22.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顺利、朱永萍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永萍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