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1月8日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2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贵E8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威舍往兴义方向行驶,1时20分许,行驶至木贾办事处尾巴田处,将行人司某某撞倒,造成司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2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驾车离开现场到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朱某及被害人司某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玉兴、司开位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