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三华与朱丹华、朱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华,朱丹华,朱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三华。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丹华。被告朱介明。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法定代表人罗斌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华与被告朱丹华、朱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滇,被告朱丹华、朱介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丹华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另垫付医药费489.4元,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介明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丹华、朱介明系父子关系。被告朱丹华所驾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朱介明,被告朱丹华系被告朱介明借用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9日17时35分左右,朱丹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市京福线(104国道)胡桥南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李三华驾驶直行的无牌125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三华、张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溧阳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6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朱丹华驾驶证、朱介明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张,溧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及相关治疗票据原件各一份,溧阳市强埠大众药店发票原件一张,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原件两份、被告朱丹华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张及原告李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滇、被告朱丹华、朱介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5223.7元;2、误工费:3485元/30天*111天=12894元;3、护理费:6天*73元=438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60元;6、伙食补助费:6天*20元=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其中强埠药店460元无医院医嘱,故不认可;误工费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天数为60天;护理费6天*50元=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朱丹华认为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垫付医药费489.4元,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介明认为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丹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三华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梅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丹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梅无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李三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朱丹华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朱丹华与李三华应按70%:30%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扣除的10%医药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强埠药店460元医药费无医院医嘱,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所用医药费属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0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8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医疗建议休息3个半月的证明,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50元/天,原告主张按73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6天*73元/天,即43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药费:5713.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489.4元),2、营养费: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护理费:438元,5、误工费:12894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42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华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9425.1元中的18853.79元(注扣除10%医保外用药571.31元),其中支付原告李三华17764.31元,支付被告朱丹华2089.48元(注被告垫付489.4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所扣除10%医保外用药571.31元按责承担70%即为399.92元)。二、驳回原告李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李三华负担20元,被告朱丹华负担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