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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冯某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至本市城阳区某小区地下停车场,盗窃华东牌ZC-VV22-4*70型电缆线约24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576元。2014年7月,被告人冯某连续两天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至本市崂山区远洋风景小区二期地下停车场,盗窃汉河牌ZR-YJV-3*70+2*35型电缆线约2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448元)、华东牌ZC-VV22-4*240型电缆线约8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9200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证人孙某、薛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