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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住芜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县看守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管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开锁”、“翻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管某家中,盗取管某、陶某夫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卡号:60×××07;60×××15)及十几元硬币。后被告人张某至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广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发区营业所,用猜中的密码分别取出管某、陶某银行存折中现金共计580元。2、2014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陈某家中无人之际,将陈某家中门锁打开后进入卧室,盗走卧室床头柜内现金近1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业已退赔被害人管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陈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账单、谅解书;物证:刑事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