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某工艺品厂往建阳市某路方向行驶,行至建阳市某中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黄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南平市某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及现场呼气测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志华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