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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志鱼、夏保全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鱼,夏某全,杨某,夏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鱼,个体经营者。2007年1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年11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全,无业。2014年3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寻文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3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我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无业。2014年3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我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清银,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鱼、夏某全、杨某、夏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鱼、辩护人焦炜,被告人夏某全、辩护人寻文宇,被告人杨某、辩护人丁兆娟,被告人夏某、辩护人张清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鱼伙同贾某云、李某扣(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在山东省邹平县,以交易钨粉为名,采取掉包样品的方式,骗钱江西省赣州市毛久文现金245.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鱼在开庭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销协议、钨泥结算单、钨泥结算补查单、过磅单、运费收条、取款回单、破案经过、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贾某云、李某扣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鱼、夏某全、杨某、夏某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信国庄村,以交易汞矿粉的名义,采取许诺长期供货、调包样品的方式,诈骗贵州省铜仁市刘某乙、王某戊现金12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鱼参与诈骗126元,被告人夏某全、杨某、夏某参与诈骗数额96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收到被告人夏某全亲属交款140000元、杨某亲属交款215000元、夏某亲属交款23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戊已将上述585000元款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领回。诉讼中,被告人夏某的亲属向本院交来退赔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贵州省地矿局黔东地矿检测中心测试报告两份:经检测,2014年1月21日,黄某好(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戊的合伙人)所送矿渣的汞含量为9.00%和8.00%。2014年1月29日,黄某好所送矿渣的汞含量为0.26%。(2)费县公安局在费县顺风速递调取的视频截取照片一组、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戊提供的顺风速递单两份及费县公安局在顺风速递调取的速递单复印件两份:从照片当中可以清晰辨认出被告人刘某鱼、夏某全;2014年1月17日刘某乙将从刘某鱼处获取的样品邮寄到贵州省铜仁市碧汇区大寨北路的刘许刚。(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汞矿粉72.4吨。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8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2013年12月20日左右,有两个男的到我家租房,商定租半年,价格5000元钱。两天后,他们拉了两车黑土,说是生产化肥的原料,把土卸到车库里。后来,他们又装了编织袋,到了2014年1月22日,来了几个人,把这些土装走了。租房子的人时三个男的:一个身高1.75米左右,瘦长脸,比较白的高个,穿灰色的西服;另外一个稍微矮点,有点胖,较黑;第三个个不高,长得什么样记不清了。租房子的人没有留下身份证信息或留下联系电话。(2)证人王某乙于2014年1月29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登记名为李欢欢,身份证号为××,住址为费县南张庄乡龙岗村二组26号。身份证是他对象李欢欢在2011年丢失的身份证。李欢欢的手机号只有一个152××××2996,没有办理过号码为151××××9248的手机号。(3)证人王某丙(临沂富驿商务酒店职员)于2014年2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经查宾馆电脑信息系统,有一个叫易某的女性旅客在2014年1月16日入住208、206两个房间,1月22日退房。易某和刘某富一个房间,一名青年男性住另一个房间。易某的身份证为年轻时候的,和本人不一样,我有点奇怪,但她一直在宾馆住很长时间了,也就没有多问。2014年1月1日,这名妇女与一个叫刘某富的男性以夫妻名义来宾馆登记住宿,住206房间,一直到1月10日退房。(4)证人刘某甲(费县和平商务酒店职员)于2014年2月9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们酒店电脑记录,在2014年1月11日,我酒店入住一名叫易某的江西籍旅客。当时还有一个50多岁的男的经常来找她。(5)证人易某(女,32岁,住安徽省庐江县文昌路)于2014年5月26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她大约在2012年在安徽省庐江县丢失过身份证。(6)证人陈某于2014年5月28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平时在互联网上开设一个“九龙壁”公司,我是经理,经销各种药材,销售过轻粉(也叫汞粉、水银粉),是一种外用皮肤药。(经出示“顺风速运发货传真复印件”),这个是2014年1月6日我发的货,发的轻粉,发货人是我签的字,收货地址是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聚才路交汇处的富驿宾馆206室,收货人是刘某富,电话是130××××3345。我发了2条,每条10盒,每盒50克,每盒70元钱共计1400元钱的货。我不认识刘某富,是刘某富用130××××3345的号码打我的手机182××××2020联系的。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乙于2013年1月28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2012年8月份,我通过一个湖南网站“矿秘书网”发布收购汞矿渣的信息。2014年1月,我接到陌生电话,一个男子说他那里有大量的品位约在13的汞矿渣,问我要不要。我让他邮寄矿渣样品,等化验结果品位出来之后我们再定价格。后他寄了样品给我们。经过化验他们寄来样品汞含量11%,符合我们的要求。我把化验报告告诉了给我打电话的人。1月16日我和合伙人王某戊到了临沂。17号早9点左右,有个自称姓张40岁左右的男子接我们到费县县城,还有个自称姓李50岁左右的男子在银都商务酒店等我们,安排我们到了费县银都商务酒店住下。随后我们和姓张地去了费县新汽车站斜对过一个村庄,村庄里库房内有很多用塑料编织袋装的黑泥巴样的矿渣。我们先抽样,抽了有总数三分之一,用黑色的塑料袋装了两袋。抽样过程中姓李的来了,他说抽样的事情他不管,这矿渣是他的,最大的股东是他。大约下午3点多,取完样品后,我们四人租一辆三轮车,到费县的顺丰速运,把样品寄回贵州铜仁化验,随后我们去酒店了。在酒店房间内姓李的告诉我们这批货他要30万元的回扣,否则不卖,我说只要货品位够了,30万没有问题。他都要回扣了,我们更相信这货没有问题,更相信他们了。我们在21号晚上收到我们寄回去样品的化验结果,汞含量在8-9个,基本达标了。我们就谈好价格,开始去仓库装货。我雇了两辆货车来装的货,并一路押送回贵州,于24号晚上送到我们铜仁市灯塔工业园区。我们马上取样化验,结果让我们大吃一惊,化验结果几乎不含汞,纯粹就是一车泥巴。我们之间没有购销合同。我们和他俩在银都酒店房间谈的,一开始23000元一吨,后来因为姓李的要30万回扣,就26000元一吨,这是我们第一次化验品位11%的价格。但他的第二次样品品位在8%-9%,所以他的价格要低不少,17680元每吨,我们要了72.4吨汞矿渣,总货款共计128万元。22日下午我在费县的工商银行取了135万,当场给了姓李的128万,到了银都宾馆,姓李的先拿出30万好处费后说出去给我们买烟。十分钟后他回来了,让姓张的送我去货场,随后我和王某戊就押着货车回贵州了。我们邮寄回去的样品是真的,汞含量在8-9个,但他们仓库里的是假货,所以我们运回去的两车是泥巴。他俩骗取的货款现金是128万元,再加上我们运费大约5万元,日常支出3万左右,共计136万元。我们1月16日从贵州来费县的路上,有个安徽安庆的姓余的号码(138××××9786)给我联系,说他手上有一批货,问我价位,要不要。他问我去哪儿,我说去山东看货。我们来费县后当天中午饭的时候,我看到姓张的手机上有这个安徽安庆的姓余的号码,我当时就很奇怪,他们应该很熟悉的,是一伙的。姓李的手机号5615894577,姓张的手机号是130××××9664、152××××4478。他们两人打电话都是避着我们,有时他们俩给外面打电话,17号中午我看到姓张的打电话回来把手机放下,我看到有给我打电话的那个安徽安庆的姓余的号码。后来我一想他们肯定是一伙的了。姓张的和姓李的老打电话,好像还有其他人要这批货,演的就和真的一样。被害人刘某乙于2014年5月22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称他们报案时报的是128万元钱被骗,实际上支付给对方126万元现金。(2)被害人王某戊于2014年1月28日在侦查机关的陈述:2014年1月份,我朋友刘某乙在网上看到山东费县有人出售汞矿粉,网上有留的电话等联系方式,他就联系了对方。1月17日,刘某乙约我一起到山东费县联系上了卖货的人,看了样品,我们取了样品通过速递公司寄回了贵州老家。1月21日,老家把化验报告寄回来了,通过化验,发现矿粉的品位不是很高,我们就和对方谈定了价格。1月22日,按照每吨17680元的价格,我们一次性交给对方货款128万元,租车把矿粉拉回了贵州,在快到贵州的时候,我打电话联系对方,结果关机了。到了贵州后,我们又做了化验,结果发现,那伙人卖给我们就是普通的土,没有一点汞矿的成分,我们知道被骗了,就来报案了。当时矿粉放在村西的一家人家的车库里。和我们接触的有两个人:一个身高在1.75米左右,40多岁年纪,身材较瘦,皮肤较白,穿一件灰色或是黑色皮衣;另外一个人个子不高,身高在1.6米左右,皮肤较黑,有50岁左右年纪,听口音不像费县本地人,好像南方口音,具体听不清到底是哪里的口音。对方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就听他们说矮个子姓李,手机号码是:156××××4577;高个子姓张,高个子的电话是:130××××9664。当时,对方和我们两个人都在费县银都大酒店住宿的,分别登记住宿的,我们住的806房间,对方住的是银都大酒店803房间。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鱼于2014年3月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12月份一天,庐江县夏某全给我打电话想让我领着做矿粉生意骗钱,之后我就在互联网上搜索求购信息,发现贵州有个叫刘某乙的大量收购汞矿粉并留有电话号码,我就记下了这个号码。2014年1月1日我赶到山东省临沂市以我哥刘志福的身份证在临沂富驿商务宾馆登记住宿,随后夏某全也赶过来,夏某全又喊了他朋友杨某。我们商量先找个仓库,在互联网上搜索发现费县新汽车站对面有租赁大型仓库的。之后我就找到房主和他商议租赁仓库存放货物。回临沂路上在费县探沂镇买了三部旧手机,以及一个联通手机卡,到临沂之后又在大街上买了两个联通的手机卡(号码不记得了),回到富驿商务宾馆给夏某全和杨某每人一部手机和一个手机卡,我自己留了一部手机和一个手机卡,告诉他们,在临沂期间就用这三个号码联系,不要使用自己的手机,并告诉夏某全说,我们之间不要喊自身的名字,我现在化名为李老板,称呼夏某全为小张。我从网上查询到山东招远有出售废矿渣泥,我就联系他们用2万多元买了79吨废矿渣泥,然后又从安徽亳州花1400元买了十盒轻粉(汞粉)共计1千克,邮寄到我住的临沂富驿商务宾馆。2014年1月上旬(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招远的废矿渣泥运来,我就放在了租赁的仓库里。我按照1比10的比例掺入废矿渣泥,配制成10千克汞矿粉样品,然后让夏某全用新办的临沂号码和贵州的刘某乙联系,问他要不要汞矿粉,我们这边有汞矿。刘某乙说要并问我们是哪里的,并要求我们发样品给他们。我就安排夏某全、杨某给贵州的刘某乙发了500克我掺好的样品。到1月中旬,刘某乙给夏某全来电话说汞矿粉的品位还好,夏某全给刘某乙讲:那你们就过来吧,行就成交,不行给你们报销路费,刘某乙说1月16日坐飞机到临沂。1月11、12日我带着夏某全、杨某和夏某到费县和平宾馆,夏某以易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我带着夏某全和杨某到费县火车站找了7、8名装卸工人到我们租赁的仓库,把废矿渣泥装入买来的塑料袋里。1月16日,我让夏某全去临沂接贵州来的刘某乙,夏某也去了临沂,以易某的身份证在临沂富驿商务宾馆登记住宿。1月17日夏某全带着刘某乙和一个姓王的老板来到费县银都大酒店,并介绍我是李老板。夏某全拿着贵州人的身份证在银都大酒店开了两间房。随后夏某全带着刘某乙两人去租赁的仓库抽样,抽取了两包样品,我和夏某全、刘某乙他们三人一起去了费县申通物流,刘某乙把抽取的样品寄回贵州化验。在填邮寄单子过程中,我和夏某全趁他们不注意,用事先准备的样品掉包抽取的两包样品。然后我们回到宾馆,我对刘某乙他们说我是大老板,占70%的股份,如果成交必须给我30万元的回扣。刘某乙说行,等他们那边的化验报告出来。我和夏某全在银都大酒店陪了两天就退房了,我们又去费县金苹果连锁宾馆,杨某登记开的房。过了两三天,化验报告出来了,刘某乙说品位没有以前高,价钱得再便宜些。我说行,除去我要的30万,这批货79吨再给100万。刘某乙和那个姓王的老板嫌贵讲价,最后商定96万成交。1月22日,刘某乙找了两台车去仓库装货,贵州人姓王的、夏某全在那看着。刘某乙和我去费县工商银行提款,共给我现金126万元,我把其中的30万元装入一个手拉箱,另外96万元装入另一个手拉箱,之后我和刘某乙就分头走了。我带钱去费县金苹果连锁店的房间,按事先约定,我扣除货款、矿粉、路费及其他费用5万元,剩下91万元,一共四个股,每股21.5万,我和夏某全参与的多,每人多分2.5万元。当时我把21.5万元放在一个手提包里给了杨某,并说了句“这个包也给你了”。夏某全分了24万。我是两个股总共得了45.5万元。夏某全和杨某点完钱我们就打的到临沂,叫着夏某分乘两台出租车连夜赶回安徽合肥。在高速上,我把从临沂买的三部手机都扔了,第二天就赶回铜陵了,并把所有的手机及号码全部停用。我和夏某全在铜陵市一个饭店里商量诈骗的事,夏某全说自己搞工程亏本了,想和我一起骗钱。我们约定五五分赃。以前我来过费县,对这个地方比较熟悉,所以就决定在费县作案。我先坐车到临沂以后,夏某全就带着杨某来了,说让杨某给我们帮忙,分赃时夏某全给杨某分一部分。我和夏某全在宾馆里商量诈骗的时候杨某在场,杨某知道我们诈骗一事。我负责上网搜集客户信息、购买废矿及汞粉、夏某全负责电话联系客户、杨某安排仓库和装卸货。我上网看见被害人刘某乙从网上发布的购买汞矿消息,然后夏某全根据网上留的号码与刘某乙联系。刘某乙从仓库取样后,在快递公司寄的时候,我将我提前准备好的汞矿粉与刘某乙取的样本进行了调包。我们和刘某乙没有签订合同,我们都是口头约定协议。共骗了刘某乙126万元,但是我给夏某全和杨某说共骗了96万元。96万元我占了5成,共分了45.5万元,加上我私自扣的30万元,我共分了75.5万元,剩下的钱让夏某全和杨某分了,夏某全分了24万,杨某分了21.5万元。赃款都被我赌博挥霍了。被告人刘某鱼于2014年3月1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实施诈骗用的汞样品是我从淘宝网上购买的轻粉(又名汞粉、水银粉是一种半药)。然后我按照1比10的比例掺入废矿泥搅拌制成的。诈骗用的废矿泥也是我从淘宝上联系的,是从山东招远买的。安徽安庆姓余的人也是购买矿粉的人,我之前和他联系过,后来他没来临沂,我不知道他和被害人刘某乙是怎么认识的。(2)被告人夏某全于2014年3月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11月底,夏某问我是不是一起做点生意(其实就是卖假矿粉诈骗的生意)赚点钱。因为我是做建筑生意的,我欠了刘某鱼7万多元钱,我也想着用卖假矿粉的方法赚点钱,夏某就联系了他的前夫刘某鱼,之前我听人说刘某鱼以前干过卖假矿粉诈骗的生意,我就到铜陵找到了刘某鱼。2014年1月1日,我和刘某鱼到了山东省临沂市,我们住的临沂富驿宾馆,是刘某鱼开的房间。当时我和刘某鱼两个人商量准备用假汞矿粉诈骗。因为人手不够,我又回安徽老家约了我朋友杨某,告诉杨某用假矿粉诈骗的事。当时我们告诉杨某,每月给他5000元,诈骗成功后给他10%的提成,然后,我们就一起回了临沂。刘某鱼到临沂市费县找了仓库,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到费县去看仓库,仓库在费县城的西部新汽车站附近,是一个农家院子向外开的一个车库。到1月7号,刘某鱼从外边拉了两车黑色的土粉放在仓库里,然后,我和刘某鱼、杨某又找人并监督着把土粉装到编织袋里。之后,我和杨某、刘某鱼就到费县和平宾馆住下了。这期间,刘某鱼从网上联系了贵州一个需要汞矿粉的客户,贵州客户的电话号码是:133××××2851,刘某鱼把这个客户的联系电话给我,我和贵州的客户通了电话,告诉他我们有矿粉。到1月16日,贵州的客户到了临沂市,17日上午,我接到贵州的两个客户,然后打出租车一起到了费县。我们一起到费县银都商务酒店,用贵州客户的身份证登记了三个客房。之后,我们和贵州客户一起到我们租的仓库去取样品,当时,我们和贵州的两个客户一起用黑色方便袋装的仓库里的黑土(假的汞矿粉),然后,又一起到费县县城顺风快递公司把样品寄回贵州化验检测。在去寄样品之前,我和刘某鱼每人身上带了一份真正的汞矿粉,在寄样品的过程中,我从我的身上把真的样品递给刘某鱼,刘某鱼把贵州客户准备寄回检测的样品调掉了,实际上客户寄的矿粉样品是我们提前准备的真的汞矿粉。结果,检测的样品达标,贵州的客户就购买了这些假的矿粉。1月22日,客户就把钱给了刘某鱼,接着我把客户送走了。当天,我回到费县金苹果快捷连锁酒店我们住的地方,我们共骗刘某乙96万元,刘某鱼分了45.5万元,我分了24万,杨某分了21.5万元。我听夏某说刘某鱼给她分了10万元,她又提出向我借10万元,我就同意了。到了1月27日,夏某就把10万元钱还给我了。她知道我们进行诈骗一事,但是没有参与实施诈骗。一开始我不知道她来临沂,诈骗成功以后,我才见到她。被告人夏某全于2014年5月6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跟之前的供述基本一致,主要证实他知道诈骗了96万。夏某给他说过刘某鱼是干这行的,正好他急等钱用,夏某又告诉他刘某鱼在铜陵,然后他就去铜陵找了刘某鱼。一开始刘某鱼不搭理他,后来他让夏某居中给刘某鱼说和,之后他第二次去铜陵刘某鱼才同意和他干这个诈骗。夏某自始就知道他和刘某鱼诈骗的事,并且整个过程她都知道并且他把他捡到的易某的身份证给夏某拿着在费县、临沂等地宾馆登记开的房间、打掩护。样品是刘某鱼从网上购买并自己搅拌制成的。(3)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3月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年底,我干工程的朋友夏某全找到我,说在山东省临沂做矿石生意缺人手,让我去帮忙。2014年1月2日,夏某全给我买了安徽合肥去山东省临沂的车票,我们两个人一起到了临沂。到临沂后,夏某全给我介绍了一个人,说是姓李,让我叫他“李总”(现在才知道叫刘某鱼)。夏某全约我的时候告诉我,给我5000块钱。夏某全当时说生意成功后给我10%的提成。到临沂两三天后,我和刘某鱼在临沂费县租了个仓库,仓库在费县西部新汽车站附近,是一个农家院子向外开的一个仓库。到一月六七日左右,刘某鱼从外边拉了两车黑色的土粉放在仓库里,然后我和夏某全又找人并监督着那些人装到编织袋里面。之后,我听到夏某全联系过外地的客户,说是有矿粉要卖。刘某鱼让我在费县的仓库里装了半袋的土粉,我们又回了临沂。又一次我看到夏某全、刘某鱼两个人出去了,回来后夏某全带来一个脸盆回到宾馆,里边有黑色的土粉,我问夏某全弄的什么,夏某全告诉我不该问的就不要问,我就没再问。当时有点疑问,但考虑自己是出来挣钱的,也就没有再多说。之后,我们就把这些矿粉卖出去了。整个过程就是刘某鱼和夏某全在操作,我就是按照他们说的去干。从哪里来的黑土我不清楚,土是刘某鱼联系的。1月5日左右,刘某鱼拉了一车黑色的土粉,刘某鱼说成色太差了,然后又联系了一车土粉,让我看着让房东的儿子用土挖掘机搅拌在了一起。价格多少、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没参与。最后,刘某鱼自己让贵州的客户在1月22日给他提了现金,刘某鱼后来告诉我们总共96万元。除了我、刘某鱼,最后一天分完钱一起吃饭的时候有一个40多岁的女的,后来知道叫夏某,说是刘某鱼的老婆。我就是听刘某鱼和夏某全的安排,这期间我和刘某鱼在费县租了个仓库,刘某鱼拉了矿粉后,我给帮着装袋扎口,联系装卸工装卸车什么的。我们来山东以后,刘某鱼给我们在山东提供了一部手机和山东的电话卡,手机号码我记不清楚了。刘某鱼告诉我们在山东期间联系就用他给的这个手机和号码。诈骗成功后,刘某鱼又把我们在山东用过的手机和电话卡给收走了。分钱是1月22日在费县金苹果快捷连锁酒店我们住的地方,当时我、刘某鱼、夏某全、刘志牧在场。因为事先说好,我、刘某鱼、夏某全各一个股,还有一个人有股,但是谁我不知道,我分了21.5万元,当时夏某全和刘某鱼比我多分了2.5万元。所以夏某全分了24万元,另外一部分让我花了,还剩下11万元。(4)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3月1日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和刘某鱼是夫妻关系,2008年离婚,但我们还有联系。2013年上半年,夏某全因为要承包工程向刘某鱼借了6万元钱。去年12月份,夏某全因为生意欠钱,就想找刘某鱼通过卖假矿粉的事情赚点钱,因为刘某鱼多次通过这种手段诈骗过他人的钱,应该很有经验,所以夏某全就自己联系了刘某鱼,但是刘某鱼没有答应他。后来夏某全告诉刘某鱼如果不和他一起骗钱的话,夏某全就没法还他钱,刘某鱼说考虑考虑。我当时并没有主动发起骗钱的这个事情,我有私心,也想他们能够合作成功,赚了钱我也分点,可以偿还我在外面的欠款。几天后,刘某鱼和夏某全敲定了合同骗钱的事,他们两个决定到临沂考察一下。他们考察差不多之后通知我过来,这时他们具体操作还没开始。当时我乘大巴车到临沂后,刘某鱼来接我到用刘某富(刘某鱼的哥哥)的身份证开的一个房间,当天没有见到夏某全。第二天退房到富驿宾馆用刘某富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宾馆我和刘某鱼同住。当天见到了夏某全,但是他没和我们住一个宾馆,夏某全在临沂花海宾馆住。在临沂时夏某全就告诉我他们把生意定在费县,然后我们先到了费县和平宾馆联系生意,联系到什么程度他们都是和我电话联系,我一直没有露面。我到费县用易某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我和刘某鱼同住,住了三天以后,我回到了临沂,在富驿宾馆用易某的身份证又开了一个房间,住了大约七八天,他们就把骗钱的这个生意做完了。在费县一个宾馆分完钱,下午到临沂富驿宾馆接到我,晚上我们在临沂饭店吃了饭。在饭桌上我见到杨某和刘志牧,这时我才知道这个事情也有他们两个参与。饭后我们打了一辆出租车直奔合肥。夏某全和杨某打车送我回家,我向夏某全要了10万元钱,夏某全从他包里拿出一个大捆,正好是10万元钱给我,然后我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上午,我和我儿子刘东开车去接刘某鱼,在车上刘某鱼给我20万元,用方便袋装了两大捆。过了一段时间,春节前刘某鱼给我买了一部新手机让我把号码也换了,原来的手机被我给扔了。这个诈骗是夏某全的意思,他主动联系的刘某鱼,刘某鱼的号码在夏某全的手机里有。我都是根据刘某鱼和夏某全的安排做事,事情到什么程度都是通过夏某全电话联系的,刘某鱼很少跟我讲。都是刘某鱼和夏某全具体操作。其实我并未参与实际的交易过程,只是在宾馆里跟进事情的进展情况,凭我和刘某鱼、夏某全的关系,事情成了他们一定会给我分得好处,我也可以利用这笔钱缓解债务压力。分钱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听夏某全说一共挣了96万元,我们这些人就是按照这个数目分的,具体谁分了多少我不知道,我自己从夏某全那里得到了10万元,后从刘某鱼那里得到了20万元,一共30万元。易某的身份证是2013年上半年我从夏某全的包里发现的,后来就一直在我身上放着,我们在做诈骗生意的时候,处处小心,所以我就用易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信息。合伙诈骗就是我们利用买来的假的矿粉,自称有真的矿粉,用掉包的方式换成真的样本,取得购买人信任,然后把假矿粉卖给他们挣钱。5.鉴定意见:提取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2014年5月22日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云场坪镇打狗龙山坳对刘某乙、王某戊持有的矿渣进行了样品提取,提取样品两份,一份用于送检,一份由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回保存。贵州省地矿局黔东地矿测试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及鉴定聘请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书各一份:从费县公安局提交的样品中鉴定出汞的含量为0.22%。6.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一份:2014年2月28日10时30分至11时0分,被害人王某戊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曹某的见证下,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为本案中自称“李老板”的刘某鱼;14号为自称“张老板”的夏某全。(2)辨认笔录一份:2014年3月20日9时30分至10时05分,证人王某甲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朱某的见证下,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为租赁其厂房的刘某鱼;7号夏某全为和11号一同前去的人。(3)辨认笔录一份:2014年3月9日10时30分至11时05分,证人刘某甲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王某丁的见证下,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13号夏某为以“易某”身份入住宾馆的旅客。(4)辨认笔录一份:2014年3月20日14时5分至14时25分,证人王某丙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邢某的见证下,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刘某鱼就是以“刘某富”名义入主的旅客。(5)辨认笔录一份:2014年3月20日14时30分至15时0分,证人王某丙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在见证人邢某的见证下,从15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夏某就是以“易某”身份入主的旅客。综合证据:(1)刑事判决书两份:2007年1月22日刘某鱼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2008年11月24日刘某鱼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收款证明三份、领款证明一份:2014年4月10日费县公安局收到夏某全家人交款140000元;2014年3月6日收到杨某家人交款215000元;2014年4月5日收到夏某之子刘东交款230000元;2014年6月3日刘某乙、王某戊将上述585000元钱从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领回。(3)抓获经过两份:证实了刘某鱼、夏某全、杨某、夏某均系被抓获归案。(4)被告人刘某鱼、夏某全、夏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该四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假释证明书一份:刘某鱼2008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2011年1月30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6)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夏某全有立功情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鱼、夏某全、杨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人的共同诈骗数额126元,因其中的30万元系被告人刘某鱼的个人犯罪行为,被告人夏某全、杨某、夏某对此无共同的犯罪故意,故该部分数额不应计入该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刘某鱼系累犯、主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处罚;被告人夏某全系主犯、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款,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处罚;被告人杨某、夏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处罚。辩护人焦炜关于对被告人刘某鱼从轻处罚、辩护人寻文宇关于对被告人夏某全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丁兆娟、张清银分别关于对被告人杨某、夏某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五、对被告人刘某鱼、夏某全、杨某、夏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未追缴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侠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