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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金光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光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厥满。委托代理人:季莉春。委托代理人:吴国桢。被告:金光生,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b区45幢2单元。原告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光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莉春、吴国桢,被告金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物流货运服务,双方于2013的8月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截至2011年12月12日止,2011年度的运费总额为340994元,扣除已支付的270850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运费70144元,2012年度的运费为21007元,总计91151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911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2012年度2100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光生答辩称:我仅签了个字,具体的金额不清楚,当时原告向我说是欠款七万余元。原告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签字确认过。2、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总欠款为91151元的事实。被告金光生质证认为:名字是我签的,但是第二份结算单当中的“合计91151元”不是我写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仅对签字予以认可,该签名仅认可运费欠款70144元。被告金光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等业务。原告曾为被告运输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在运费收付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运费70144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运费。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光生欠原告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费70144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是为案外人打工,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费701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义乌市安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金光生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