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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海香宣告被申请人文月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特字第1号申请人刘海香,女。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人刘海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文月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文月慧,女,汉族,与申请人刘海香系母女关系。申请人刘海香陈述,被申请人文月慧自老伴去世后,身体每况愈下,生活无法自理,多次发生脑梗塞,致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长期照顾,现申请人刘海香已退休,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被申请人文月慧,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文月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刘海香为被申请人文月慧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文月慧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刘海春,小女儿即申请人刘海香。被申请人文月慧长期与其大女儿刘海春居住,在与其大女儿刘海春居住期间,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可扶拐行走,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提供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刘海香提供的病历资料均是2013年之前的,未提交2013年赡养费纠纷调解之后的病历资料,故该病历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文月慧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且申请人刘海香未与被申请人文月慧生活在一起,对被申请人文月慧的精神状况并不清楚,也未提供被申请人文月慧存在精神障碍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文月慧自己明确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案中无法对其精神状态鉴定,依据现在查明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文月慧的精神状态尚可,并非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刘海香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海香的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