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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树强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26号罪犯韦树强,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树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韦树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建文、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东、蒋保义,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广西柳州监狱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树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树强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树强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95.47分。原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树强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树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树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