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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付正凯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正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正凯,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京畿道小区13号。负责人贾明生,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蔡梦,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处干部。付正凯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二龙路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5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正凯,被上诉人二龙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0日,二龙路派出所对付正凯作出京公西(二)行罚决字(2014)第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0日10时许,付正凯在西城区二龙路39号西城公安分局门口喊口号,制造影响,后被民警抓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付正凯警告的处罚。付正凯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办公室李主任约其就陶然亭派出所丢失其档案一事进行谈话。李主任谈话中推卸公安办案民警的责任,其很生气就跑到西城公安分局门口高喊:“西城公安欺压百姓,西城公安不要脸。”二龙路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所里,对其作出了书面治安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付正凯认为二龙路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二龙路派出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付正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依法予以维持。2014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533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违法行为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该法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龙路派出所依据付正凯本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认定付正凯实施了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告知付正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付正凯主张撤销二龙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付正凯的诉讼请求。付正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龙路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二龙路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二龙路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二龙路派出所处罚决定依法审批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明二龙路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的情况;4、工作记录,证明二龙路派出所履行传唤告知程序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二龙路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6、付正凯询问笔录,证明付正凯本人供述情况;7、付正凯身份信息,证明付正凯身份情况;证据材料6—7证明付正凯本人对于其违法行为的记录;8、到案经过,证明付正凯到案情况;9、证人询问笔录,证明证人针对有关案件经过的事实陈述;10、工作记录,证明案件有关办理情况的说明;11、视频录像及说明,证明付正凯违法行为的客观记录;12、付正凯前科,证明付正凯违法前科情况;13、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有关人员合法身份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付正凯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处罚决定;2、《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宣武区公安分局答辩状》;4、(2001)年宣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京一分检民行字(2009)第0021号立案决定书及(2010)京检字民行字第0180号不予抗诉通知书;证据材料1—4用以证明付正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玩弄法律,渎职不作为;5、北京青年报网络版的报道,证明民警刘吉铎在丢失付正凯档案以后不仅未受处罚,还当选“全国优秀人民警察”,荣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付正凯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龙路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理的具体对象不宜作为证据予以审查,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龙路派出所在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进行了事实调查,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二龙路派出所、付正凯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10时许,付正凯在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西城公安分局门口喊口号,后被民警抓获。二龙路派出所立案后,结合付正凯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材料,认定付正凯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并。在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付正凯进行告知后,于2014年7月10日对付正凯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二龙路派出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均系该派出所在对付正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搜集的,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派出所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关于“2014年7月10日10时许,付正凯在西城区二龙路39号西城公安分局门口喊口号,制造影响,后被民警抓获”的案件事实。二龙路派出所在对付正凯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综上,二龙路派出所对付正凯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付正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付正凯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