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胜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发,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英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发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胜发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并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土门新村王某某的租住房内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李胜发采用捆绑、堵嘴、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李胜发被民警挡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胜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胜发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胜发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