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其”,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24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镇X路港西潮河闸南侧50米草棚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已追回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宣读并出示了摩托车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1、被告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XX镇X路港西潮河闸南侧50米草棚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已追回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摩托车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高某书、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碧蓉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