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池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42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业贵,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87年3月9日,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业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200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唐某甲长期不做事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和好,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共同购买的一辆江淮牌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系同学关系,于200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12月10日原告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长,系自愿结婚,又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纠纷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中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