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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长乐市江田镇克明楼村其朋友家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201省道由江田镇环岛往漳坂村环岛行驶,途经江田镇镇政府天桥路段时,被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中队当场查获并送医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0.14mg/ml血。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201省道由江田镇环岛往漳坂村环岛行驶,途经江田镇政府天桥路段时,被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中队当场查获并送医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0.14mg/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免除刑事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