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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蕾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区XX镇XX村。2014年10月2日被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水市麦积区道北“零点”网吧上网时,趁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价值207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麦积区道北“零点”网吧通宵上网时,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白色“苹果”4S手机放盗走,销赃后获赃款300元,二人挥霍。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0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北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2.书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手机被盗案有关监控的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手机被盗现场基本情况及被盗手机的外观。3.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华普国际大厦B1层520网吧上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4.书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书写的领条。证明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5.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7日7时许其在道北“零点”网吧上网,感觉实在太困,看见旁边无人,就将其白色“苹果”4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之后睡着了,待睡醒后发现手机被盗的事实。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7日11时许,其在麦积区陇昌路东北大院门口从两个身穿夹克的少年手中用300元购买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7日7时许,其在麦积区道北“零点”网吧上网后,在网吧转了一圈发现网吧门口一个机位上上网的人(李某某)睡着了,桌子上放了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就叫陈某某去偷,陈某某就坐在那个人的旁边假装上网,后见那个人熟睡,就将那部白色“苹果”4S手机偷上,后其和陈某某将该手机的SIM卡卸了,后在麦积区陇昌路东北大院门口将该手机300元卖给了刘某某,300元其和陈某某吃饭、上网乱花了。9.证人刘某某的退赃笔录。证明2014年9月30日,证人刘某某将从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某手中用300元购买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主动上缴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的事实。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7日7时许,其在麦积区道北“零点”网吧上网后,张某某在网吧转了一圈发现网吧门口一个机位上上网的人(李某某)睡着了,桌子上放了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就叫其去偷,其就坐在那个人的旁边假装上网,后见那个人熟睡,就将那部白色“苹果”4S手机偷上,后其和张某某将该手机的SIM卡卸了,后在麦积区陇昌路东北大院门口将该手机300元卖给了刘某某,300元其和张某某吃饭、上网乱花了。11.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4)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070元的事实。12.麦积区道北“零点”网吧视频监控光盘。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失主李某某手机时的具体作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