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853号原告李××,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冠衡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王×1,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王×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段学丽、被告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0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10年3月4日,原告从钱季华处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原告向钱季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故没有还款,钱季华称该借款是高利贷,过期不还就要计算高额利息,并要求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双方共同的拆迁款中支付,必须在得到拆迁补偿款的同时还清本金及利息。2011年底,钱季华要求原告被告共计还款32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李××拿到拆迁补偿款的当日,就与钱季华一起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天通苑支行办理了活期储存转账,将32万元转到钱季华临时开设的账户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未分得家用电器,以折价2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但至今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名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320000元(已还款)承担一半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贰万元欠款;3、判令被告将轿车一辆归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被告还有一中院的终审判决,离婚协议里面约定的内容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些东西,这些东西是原告凭空捏造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李××与被告王×1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备案,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一、李××与王×1自愿离婚;……三、夫妻有院落一处……其他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轿车一辆)现协商归女儿王×2所有;四、债权一万元归男方所有,债务没有。2010年6月11日,原告李××与被告王×1签订《离婚协议书》,写明:申请人李××,自愿和王×1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王×1付给李××人民币2万元,四个月内付清,其他所有财产都判给王×1所有,本人无任何其他要求,女儿归王×1抚养。2012年3月1日,原告李××向案外人钱季华汇款32万。2014年5月6日,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巢民一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事实为:因钱季华曾经在原告家租住过房屋,所以李××与钱季华认识,2012年3月1日,李××与钱季华一起到北京农商银行天通苑支行办理了活期储蓄转账,将32万元转到钱季华账户,后李××配偶黄成浩得知以上情况后,要求钱季华返还32万元,钱季华未予返还,致李××起诉至法院。李××在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钱季华返还32万,并赔偿利息损失2万元。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李××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李××与李金明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法院做出(2013)昌民初字第05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王×1称原告李××没有告诉其存在债务的事实,对债务也不知情。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二份、银行转账单据、(2014)巢民一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058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5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主张32万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原告李××没有证据证明李金明对于该债务的存在知情。其次,在民政局备案的2010年8月1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没有债务。再次,在(2014)巢民一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合民一终字第02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确定32万元的性质,只是李××自称是借款,也是其自称借款时间是2010年3月4日。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欠款,称该2万元是家用电器的折价款,在2010年6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本院对于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首先,2010年6月11日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签订该协议当天双方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其次,从该协议的约定中,并不能看出是家用电器的折价款,且被告王×1对此不予认可。再次,在2010年8月1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其他财产(包括一些家用电器)归女儿王×2所有。原告李××要求被告将轿车一辆归还给原告,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该轿车即2010年8月1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其他财产内的“轿车一辆”,该轿车明确约定归女儿王×2所有,故对于原告李××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