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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文举与朱和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举,朱和源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举。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和源。上诉人杨文举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30日,原审原告杨文举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朱和源为原告提供蒜种、农药、除草剂、底肥、生产技术并负责产品回收;原告负责按被告的要求实施种植并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接受被告监督指导,产品全部交给被告收购,产品收购价每公斤不低于3元;被告回收后按其提供给原告的蒜种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扣除成本,被告提供的其它药、肥等不再收费。同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蒜种8326斤、农药20瓶、化肥20袋、除草剂20瓶。后原告按照节气依约种植了被告提供的蒜种。但于当年秋天收获季节,被告却拒绝回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无奈,原告为减少损失只好自行销售了一部分,但结果不容乐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为6万元,其它赔偿相关费用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再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究竟谁违约在先,是原告拒绝提供青蒜,还是被告拒绝回收青蒜的问题。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郑某、樊某书面证明,原告既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其证言带有倾向性的评论观点,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经当庭播放,录音效果不好,录音中说话不完整、不清楚,意思表达不明确,该录音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回收青蒜的事实。马某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种植了被告的青蒜,被告向原告回收青蒜三次,且这三次的销售情况不算好的事实,在销售的过程中证人只负责开车,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回收青蒜的事实。王某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回收的青蒜因没有销售市场销售情况不好,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拒绝向原告回收青蒜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录音,因录音内容不清,亦无法证明原告拒不向被告提供青蒜的事实。因此,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违约在先的诉讼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根据合同回收的保底价每公斤3元,按照亩产2000斤计算,要求被告赔偿种植青蒜20亩的损失60000元。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系估价,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亦无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文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文举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约定:1、甲方(朱和源)为乙方(杨文举)提供蒜种、农药、除草剂、底肥、生产技术、负责产品回收;2、乙方负责按甲方的要求实施种植并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接受被告监督指导,产品全部交给被告收购,产品收购价每公斤不低于3元;3、甲方回收后按其提供给乙方的蒜种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扣除成本,甲方提供的其它药、肥等不再收费;4、甲方如不能履行合同,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经济责任,按约定赔偿乙方(产品如达不到标准,酌情按质论价);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实施,应按甲方投入生产资料的价格10倍赔偿甲方,提供的蒜种按每公斤6元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蒜种8326斤、农药20瓶、化肥20袋、除草剂20瓶。后上诉人按照节气依约种植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蒜种。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苗某后分三次向上诉人回收青蒜,第一次回收是2013年7月22日,第二次回收是2013年7月28日,第三次回收是2013年8月7日,回收数量不清。期间上诉人自行销售了一部分。庭审中,上诉人根据合同回收的保底价每公斤3元,按照亩产2000斤计算,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种植青蒜20亩的损失60000元(上诉人未申请司法鉴定,其诉讼请求系暂估数)。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郑某、樊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年二人均在上诉人菜地打工,双方达成青蒜回收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没有按合同回收,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2、庞某录音证据1(付某于2013年10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在丰宁大滩庞某车上用手机录制,在场人付某、马某、庞某。马某知道付某录音,庞某不知道录音。庞某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马某是被上诉人雇佣的收蒜司机),证明庞某、马某于2013年7月20日从上诉人地里起走青蒜时未付货款,也未给上诉人出具任何欠条。上诉人种植的青蒜符合回收标准,但因被上诉人已经错过市场每公斤4元的最佳销售时节,导致上诉人的青蒜无法及时销售,给上诉人造成大量损失。3、庞某录音证据2(付某于2014年5月26日下午4点-5点左右在庞某家里用手机录制。录音时只有马某知道付某录音,其他人不知道。录音里的王某是朱和源雇佣的技术员,还有庞某的妻子,她只说了一句话),证明:(一)因双方在回收青蒜时由谁负责起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造成上诉人种植的青蒜大部分没有销售;(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8日、9日向上诉人回收青蒜时,此时青蒜已经变质,就连被上诉人自己种植的120亩青蒜也已变质没起,故被上诉人主张其最后一次于9月中旬到上诉人地里收青蒜是不可能的事;(三)青蒜当年每亩能够收获2000斤,每公斤4元。4、庞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庞某的记账单3页,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地里起走青蒜三次,具体斤数不清。5、马某出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未及时回收青蒜,导致上诉人受损。6、王某(与上诉人同村居住)出庭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回收青蒜三次,因没有销售市场,青蒜全部扔掉,所以被上诉人在后来没有积极回收,导致上诉人受损。7、上诉人、被上诉人2013年5月14日签订《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1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蒜种、农药、除草剂、化肥等,由原告种植,被上诉人负责向上诉人回收青蒜,回收价每公斤不低于3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人郑某、樊某出具的证明1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质证。2、对庞某录音证据有异议,庞某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王某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技术员,马某也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收蒜司机。录音中庞某的陈述有些属实,有些是他发表的个人意见。庞某从上诉人那起过蒜是事实,到北京卖过蒜也是事实。3、对上诉人提交的庞某的记账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青蒜是庞某起的,而且起了三次,具体斤数不清楚,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4、对马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陈述其之前不认识马某,马某也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收蒜司机。马某是上诉人的朋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可采信。苗某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负责提供蒜种和技术指导,他运输青蒜去青岛试销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5、对王某出庭证言有异议,王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无效,且王某也不是被上诉人雇佣的技术员。起蒜时被上诉人一次都没有去过,销售的时候只有一次到北京。6、对《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将全部产品交给甲方回收,不能自行销售。但是上诉人已经将蒜自行销售,属于违约。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向上诉人回收青蒜录音证据(2013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蒜地用手机录制,当时在场的有所有种蒜农户,包括上诉人、庞某,录音时其他人均不知道),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他种蒜农户沟通过起蒜事宜,但是上诉人不给起蒜,上诉人先违约,拒绝向被上诉人交蒜。对此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录音全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并无上诉人叙述。上诉人没有说不给被上诉人起蒜,只是当时青蒜过期已经长成蒜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起蒜的工钱,上诉人负责找工人起蒜,但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起蒜的人工费还要按照合同价收蒜,所以上诉人就没有给被上诉人起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白音农业发展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拒绝提供青蒜,还是被上诉人拒绝回收青蒜的问题。从各自提交的证据看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种植青蒜20亩的损失60000元。上诉人对其损失的计算系估价,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文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