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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汪昌林与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47号原告汪昌林。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君。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原告汪昌林与被告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昌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昌林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一辆半挂货运车(拦板高55公分)到被告位于本区逸仙路XXX号的仓库装货,事发时装的货已经超过拦板,在门式起重机吊最后一块角钢时,原告应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要求站在车上脱钩,刚脱完钩,桥式起重机就动了,抽动钢丝绳,钢丝绳带起角钢,致原告与角钢都从车上摔了下去,角钢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首次就医的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议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医疗费2,565.9元、交通费172元、误工费20,144元(5,036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另表示,其是一个体运输户,平时承接运输业务,事发前就曾到被告处装过同样的货,脱钩的活有时候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做,如果被告方没有人就要求原告自己做。被告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辩称,涉事门式起重机为被告所有。事发时,原告驾车来被告处提货,原告驾车已在被告方的3号库装了货,后到被告方的2号库装一根角钢,到2号库时原告车上的货已经超过了拦板,而且装的很乱。事发时,用门式起重机吊装,角钢在车下时有被告方专门人员挂钩,原告自己在车上脱钩,刚脱完钩,门式起重机的驾驶员还在抽钢丝绳,最多10秒,原告就从车上摔了下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驾车到被告位于本区逸仙路XXX号的仓库装货,事发时装的货已经超过车拦板,门式起重机吊最后一块角钢至原告车上,原告站在货车上脱钩,刚脱完钩,门式起重机抽动钢丝绳,钢丝绳带动角钢,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二、事发当日,原告汪昌林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被告为原告支付首次医疗费587.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65.9元。另事发后,原告为就医、诉讼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交通费。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汪昌林因故受伤,致5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为30日,营养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四、被告自认:涉事门式起重机为其所有,事发时是其工作人员驾驶该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的驾驶员在抽钢丝绳,最多10秒,原告就从车上摔了下来。被告还自认:事发时所装货已经超过了拦板,而且装的很乱。五、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车辆加盟入籍合作协议,从事生产营运。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弄XXX号。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车辆加盟入籍合作协议、证明、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门式起重机吊货过程中致人伤害,但究竟是“门式起重机抽动钢丝绳,钢丝绳带动角钢致原告摔下车受伤”,还是“门式起重机抽动钢丝绳,钢丝绳带动角钢,致原告与被吊物角钢一起滑下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说法不一,但双方确认挂钩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所有,脱钩系原告所为,被告自认“事发时门式起重机驾驶员在抽钢丝绳,最多10秒,原告就从车上摔了下来”、“事发时所装货已经超过了拦板,而且装的很乱”,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方作为起重机机械作业的人员,在从事起重工作中,明知脱、挂钩对起重作业的重要性,但被告方却要求原告自行脱钩(原告也未拒绝),明知车上货物堆的很乱的情况下(原、被告确认,事发时角钢已超过车拦板),未确保原告离开至安全位置,即启动门式起重机抽动钢丝绳,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加上被告支付部分),根据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3,153.3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3,153.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0,144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考虑原告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及未提供相关税收缴纳凭证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4,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1,200元;4、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172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40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5、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3,477.30元,由被告承担70%即79,434.11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昌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计79,434.11元;二、被告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昌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抵扣被告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587.4元,被告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1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汪昌林负担273元,被告上海荣亮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