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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修郝与张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郝,张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修郝,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鑫塬,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燕宏,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修郝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张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在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市场自家经营的五金店内,修郝因更换切割机与黄水兵发生口角,将切割机扔在地上。我劝双方不用争吵,在我拣切割机的过程中,修郝踢了我一脚,致使我���法站立,后又拖行我四五米远,造成我左侧腓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我支付了医疗费,且已经构成残疾。我认为,修郝故意伤害我身体,造成残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修郝赔偿我各项损失94761元(其中医疗费8667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1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61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由修郝承担。修郝辩称:第一,我没有踢张菊;第二,是张菊拉着我,而不是我拉着她。不同意张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6时许,在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市场黄水兵、张菊夫妇的五金店内,修郝因工具的修理问题与黄水兵发生口角、争执,张菊即上前站在二人中间劝解拉架,后黄水兵、修郝二人互相揪扯,张菊也揪住修郝的衣服。在黄水兵、修郝揪扯过程中,张菊跪倒在地,造成张菊左膝受伤。张菊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报警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菊左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曾经以修郝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该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13年12月16日,张菊为要求修郝赔偿损失,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经张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对张菊左膝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6日,该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菊左膝损伤已构成Ⅹ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核,本案中张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67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菊在黄水兵、修郝二人互相揪扯过程中受伤,故对于张菊的受伤,修郝和黄水兵均有一定过错,其中修郝的过错程度,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应对张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菊因伤造成的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张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医疗费票据确认;护理费部分因张菊未住院及手术治疗也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30日、1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部分根据张菊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因张菊未提交完税证明,其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每日100元,误工费酌定为12000元;营养费部分,法院根据张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交通费部分根据就医次数及路途远近及伤情酌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张菊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为36674元。张菊以上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由修郝承担4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法院认为根据张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张菊主张的公告费,因法院刊登公告送达起诉书,是由于张菊未能提供修郝具体��确住址所致,故该公告费应由张菊自己负担。综上所述,张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修郝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修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二万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修郝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黄水兵发生直接冲突时,张菊为帮助黄水兵上前拉拽其衣服,后张菊自己摔倒在地,此纠纷虽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房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公诉���但经房山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其并未对张菊实施侵权行为,对张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鉴定文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行为不仅包括故意损害他人,而且包括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检察机关对于修郝涉嫌故意伤害罪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系根据刑事法律规定该侵权行为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导致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免除。本案中,修郝与黄水兵因琐事产生争执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但二人均未冷静控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导致张菊受伤。对此,修郝、黄水兵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修郝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修郝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事发当日即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后被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张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认定均合法有据,业已排除了张菊不合理的诉请金额,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修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250元,由张菊负担1350元(已交纳),由修郝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张菊负担1562元(已交纳),由修郝负担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修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