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邻水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显华、罗同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显华,罗同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席东川,男,生于1971年3月6日,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显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3日。被告罗同碧,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4日。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邻水信用社)与被告秦显华、罗同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东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显华、罗同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秦显华、罗同碧向原告下辖的龙安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0万元,用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时代新居A-13-2-2号建筑面积为120.44㎡的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审查后于2011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3月10日发放20万元贷款于被告,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39245.27元,此外再未偿还过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提供的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时代新居A-13-2-2号建筑面积为120.44㎡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秦显华、罗同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二被告因房屋装修,用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时代新居A-13-2-2号住房(邻房监房权证字第2008015**号)向原告下辖的龙安信用社申请房屋抵押担保借款200,000元。2011年3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甲方)秦显华、罗同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秦显华,抵押权人(乙方)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信用社。为确保秦显华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时代新居A-13-2-2号,面积120.44㎡(邻房监房权证字第2008015**号),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被告秦显华、罗同碧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盖公章。同日,被告秦显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秦显华(以下简称甲方),贷款人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信用社(以下简称乙方)。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在额度支用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第二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按9.6577‰,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利率调整:贷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四)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抵押。违约救济措施: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其他约定事项:1、抵押物与实物一致,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2、若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交贷款利息,我信用社将提前行使抵押权;3、抵押物承担我信用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秦显华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龙安信用社在乙方处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秦显华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摧收,被告仅结息39,245.27元,此外再未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申请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抵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等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邻水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显华、罗同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9.6577‰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9,245.27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4.48655‰计算;复息计算方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应结未结利息额,从应结息的次日起按9.657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在合同约定逾期后应结未结利息额,从应结息的次日起按14.48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秦显华、罗同碧提供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时代新居A-13-2-2号(房权证号:邻房监房权证字第2008015**,土地使用证号:邻鼎国用2009第2360号)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秦显华、罗同碧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慧娟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