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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5号原告肖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李某,女,197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某向原告肖某某书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担保人为王某某,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王某某的担保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3月11日还清。现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仍至今未归还分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我比较困难,我希望一年内偿还。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肖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李某立即还款。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李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做生意,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该笔借款由担保人王某某进行担保。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放弃担保人担保责任。依原告肖某某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的轿车进行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肖某某诉请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向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蔡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