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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库某、艾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被告人艾某,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某、艾某,翻译奴尔古·买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库某、艾某、吾某(另案处理)因无钱花,心生盗窃歹念,便预谋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乘出租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八团团部台州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因无法发动,将该摩托车停放在离八团团部约一公里外的路边,逃离现场。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729元。2、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库某、艾某与吾某三人乘出租车窜至十一团团部,次日3时许三人窜至十一团桃李小区将被害人吾某某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25日,阿瓦提县公安局阿依巴格乡上喀格木西村警务室民警在入户走访时发现该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8470元。被告人库某、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库某、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等;2、被害人刘某、吴某的陈述;3、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某、艾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919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私有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