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镜波与杨锋、杨倩、杨仟、刘晶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镜波,杨锋,杨倩,杨仟,刘晶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陈镜波,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杨锋,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杨倩,住江西省泰和县。被告:杨仟,住江西省泰和县。法定代理人:杨锋(杨仟父亲),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刘晶栋,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奇勇,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镜波诉被告杨锋、杨倩、杨仟、刘晶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镜波,被告杨锋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死者刘苏萍驾驶轻便摩托车经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九路与原告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苏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苏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18881.83元-10000元)×70%+10000元=1831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70%=1470元。3、营养费2000元×70%=1400元。4、护理费2622.88元(按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21天)。5、误工费6494.76元(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52天)。6、交通费2000元。7、摩托车损失2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04.92元。被告辩称:1、因为受害人已经逝世,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存在不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查:医疗费,被告有部分作为工伤申报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应当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在本诉部分是这样计算的,被告在反诉部分也应当这样计算,超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该项请求无依据;误工费,出院后的全休31天无医嘱证明,该项请求无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无依据;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30天计算,且应当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车辆购买时间2002年7月,事故发生时使用已经超过十年,车辆不值对方诉请金额。4、计算比例应当按照50%计算,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经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九路与刘苏萍驾驶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苏萍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苏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苏萍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61.78元,其中1193.99元通过原告医保卡刷卡支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被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建议全休1个月,定期门诊。2014年1月13日原告于该院门诊,医嘱建议全休1周。原告于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446.05元,原告向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申请报销,受理登记表显示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南沙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确认2014年10月期间报销其中医疗费5400元。另外,原告于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门诊,产生医疗费1473.9元。原告表示,事故造成其伤残,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刘苏萍是其所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等保险。原告是粤A×××××号两轮摩托车主,2002年7月19日购买,价值32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管及权威部门,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刘苏萍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被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足以否定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刘苏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446.05元,原告向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申请报销,原告确认报销其中医疗费5400元,原告实际负担医疗费13046.05元。原告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61.78元,虽然其中1193.99元通过原告医保卡刷卡支付,但医保卡帐户资金属于原告自有性质,使用医保卡刷卡支付并无减少原告损失,故该部分医疗费1961.78元应予认定。加上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门诊,产生医疗费1473.9元,医疗费共计16481.8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00元/天×21天)×70%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告在另案起诉原告的相同赔偿项目中,主张按150元/标准计算,根据对等原则,计算护理费3150元(150元/天×21天)。5、误工费4708.7元(32598.7元/年÷12个月÷30天×52天=6494.76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摩托车损失酌定2000元。总计28310.53元。刘苏萍未依法为其驾驶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刘苏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损失21828.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6481.83元按刘苏萍承担70%责任比例赔偿4537.28元,刘苏萍赔偿总额为26365.91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人刘苏萍已经死亡,被告作为刘苏萍继承人,应在继承刘苏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6365.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锋、杨倩、杨仟、刘晶栋应在继承刘苏萍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镜波26365.91元。二、驳回原告陈镜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元,由原告陈镜波负担76元,被告杨锋、杨倩、杨仟、刘晶栋负担253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瑶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