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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方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路过本市大同镇永平路149号阿娟副食品店时,因怀疑店主翁某乙背后议论自己,遂进店质问翁某乙,在被劝离小店后,被告人方某用脚踢小店卷闸门,打砸堆放在店门口的空啤酒瓶,翁某乙见状后报警。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民警蒋某、协警刘某着制服赶至现场,在表明身份及来意后,被告人方某拒不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反而以割手腕方式自残。蒋某又联系民警夏某,要求增援。夏某与辅警翁某甲前往现场后,被告人方某仍不配合,民警即强制传唤方某。此过程中,被告人方某以手抓、口咬、脚踢的方式抗拒传唤,造成四名执法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且已取得刘某、夏某、蒋某、翁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原始伤情登记表、证明、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势照片、谅解书、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蒋某、翁某甲、夏某、翁某乙、阙某、来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执法记录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