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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苏伟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65号罪犯苏伟,男,1995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住该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交通村散居*组,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汇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苏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遵市法少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于2011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8月20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综合记功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苏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苏伟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