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白玉仙、毛生强、李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白玉仙,毛生强,李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仙,女,汉族,1942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生强,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燕,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玉仙、毛生强、李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毛生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MJ1**号的小型客车在温江区寿安镇吴家场六组由路边驶上水泥路面上时,与从温彭路方向正常行驶至此的黄世杰所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白玉仙)相碰撞,造成川AMJ1**号车前部及电动自行车受损,黄世杰和白玉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1154201402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生强承担全部责任,黄世杰无责任,白玉仙无责任。白玉仙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若骨折愈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休息3月,门诊随访等。白玉仙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0340.19元,毛生强垫付了白玉仙全部住院医疗费。毛生强还垫付了白玉仙护理费4650元。2014年8月22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白玉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白玉仙支付鉴定费14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扣除9173.14元的自费药。另查明,川AMJ1**号车系李春燕所有,李春燕与毛生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及证人陈述、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因川AMJ1**号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白玉仙的损失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进行赔付。白玉仙提出的营养费,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白玉仙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证明,对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的对自费药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毛生强垫支的护理费4650元系毛生强与他人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确定白玉仙的护理费为30天×60元/天=1800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向毛生强支付。自费药和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毛生强承担。白玉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0340.19元、残疾赔偿金7816.05元(7895元/年×9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256.24元,扣除自费药9173.14元、鉴定费1400元,剩余59683.1元,未超出了人保成都分公司的限额,故人保成都分公司支付白玉仙。据此,将毛生强应当承担的费用和已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人保成都分公司向毛生强支付赔偿金31567.05元(医疗费40340.19元+护理费1800元-自费药9173.14元-鉴定费1400),人保成都分公司向白玉仙支付赔偿金28116.05元(59683.1元-31567.0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白玉仙各项损失28116.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毛生强损失31567.05元;三、驳回白玉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白玉仙承担56元,由毛生强承担260元。宣判后,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白玉仙是否会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视骨折愈合情况而定,医嘱载明的后续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并非必然发生,且载明金额为15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未准许对白玉仙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玉仙答辩称,后续医疗费已经有医嘱证明,无需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毛生强、李春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玉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左2、3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诉人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白玉仙并非必然会行内固定取出术,本院认为,白玉仙所行内固定至今仍然在位,尚未取出,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嘱并未说明白玉仙所行内固定无需取出,人保成都分公司也未提供白玉仙所行内固定无需取出的证据,故人保成都分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之一确定,本案中为白玉仙行内固定术的医疗机构已经在综合考虑医院医疗服务价格水平、患者身体状况等因素后,作出白玉仙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5000元的证明,故无需再对白玉仙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驳回人保成都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根据医嘱证明确定白玉仙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