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伟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87号罪犯刘伟峰,男,满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垦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伟峰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召贤、蒋祥禄、蒋丹丹经济损失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3143元(已先行给付100000元)。刘伟峰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刘伟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将刘伟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刘伟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刘伟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学习成绩优秀。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劳动中能够服从分配,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伟峰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刘伟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和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伟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4年2月12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