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少根与钱木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决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根,钱木林,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吴少根,男,1960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木林,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公司负责人:不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宣城市经济开发区。公司负责人:荀明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系公司员工。原告吴少根诉被告钱木林、被告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根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钱木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少根诉称:2013年8月18日,钱木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皖P810**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郎溪县宁芜路潘村浴池附近路段时,因违法让行规定与自北向南由吴少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吴少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钱木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少根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骨。经治疗,吴少根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四个月。2014年9月17日,吴少根入住郎溪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二个月。另查,皖P810**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少根认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615.36元【其中:医疗费3467.36元、误工费29400元(140元/天×210天)、护理费3048元(101.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故,吴少根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61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吴少根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59.86元(增加部分为医疗费11344.50元)。钱木林对吴少根的诉请无异议,辩称其已为吴少根垫付医疗费11344.50元,要求一并处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且因吴少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赔偿金;误工费过长,标准过高。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吴少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少根的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钱木林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清单5张,证明:(1)、吴少根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吴少根第一次住院24天,出院建议休息4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3)、吴少根支付医疗费共计14812.10元(11344.50元+3467.60元)。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4份,证明吴少根的误工损失情况。钱木林对吴少根所举证据无异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吴少根所举证据是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限。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不能识别,其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合法存在;工资表上的签名(吴绍庚)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吴少根)不一致,且工资超出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钱木林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当庭所举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吴少根在家务农的事实。吴少根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吴少根是便务农便打工。钱木林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吴少根所举证据1-4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少根所举证据5系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吴少根进行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吴少根所举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公章不能识别,其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是否合法存在,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上的签名(吴绍庚)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吴少根)不一致,故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14是30分许,钱木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皖P810**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郎溪县宁芜路潘村浴池附近路段时,因违法让行规定与自北向南由吴少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吴少根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钱木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少根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治疗,吴少根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1344.5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2014年9月17日,吴少根入住郎溪县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9月23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467.36元,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期间,钱木林为吴少根垫付医疗费11344.50元。另查,皖P810**号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吴少根在家务农。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钱木林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事实依法作出的钱木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少根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皖P810**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赔偿金,扣除部分由钱木林与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依法对吴少根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811.86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吴少根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标准为140元/天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即66.58元/天(24302元÷365天)的标准计算。郎溪县第二人民医院及郎溪县中医院根据吴少根的伤情,分别建议其第一次出院休息4个月,第二次出院休息2个月,符合医疗客观需求,其误工期限为201天(24天+6天+120天+60天)。误工费为13981.80元(66.58元/天×210天)。3、护理费3048元(101.6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吴少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41.66元【其中:医疗费14811.86元、误工费13981.80元、护理费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应由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7329.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048元、误工费13981.8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为6011.86元(其中,医疗费48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4809.50元,钱木林、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0%即1202.36元。吴少根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钱木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34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木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139.30元。吴少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给钱木林垫付款11344.50元。二、被告钱木林、被告郎溪县亚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少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2.36元。三、驳回原告吴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钱木林负担28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原告吴少根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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