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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6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X与翟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6722号原告王×,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翟×多次以合作名义让我给其打款共计35万元,但双方实际上并无合作内容,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翟×返还我现金35万元,并要求被告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0月8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2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翟×承担。被告翟×辩称:原告王×起诉我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我与王×是合作关系或委托投资关系,我受王×委托将其钱款投入鹏爱宫(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爱宫公司)做医药生意,王×自己多次找过这个公司,对此事知情,现在王×因急需用钱要求我返还其投入钱款;另王×诉称的钱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按照王×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其共计汇给我107.9万元,我陆续返还其949410元,故王×在我处的资金只剩129590元,现在即便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或委托投资关系,我也只能退还其剩余的12959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经案外人赵×与被告翟×相识,并自2012年8月起至12月止多次向赵×汇款共计19万元,后赵×将相应款项均汇给翟×。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王×又多次向翟×汇款累计107.9万元。自2013年2月起至5月止,翟×向王×累计返还949410元,后未再向王×返还相应款项。翟×向王×解释称相应款项均汇给了鹏爱宫公司用于委托该公司进行中医药出口贸易。2014年4月29日,王×向鹏爱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杰致信,称自己是“翟×名下的人”,称自己尚有40万元在该公司未能解付,现其子女5月上旬需缴纳留学学费急用钱,要求该公司予以解决。2014年5月6日,王×书写《保证书》和《感谢信》各一封,前者内容为:“我与翟×合作的中医药合作项目申请全部退货,请帮助解决退货问题,以前我与翟×签订的合作协议全部作废,今后我决不反悔,如若反悔,任凭处置。”后者内容为:“我与翟×合作的中医药国际贸易项目,2013年5月3日在贸易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他把自家的房子压给银行,预付给7.2万元,现在我急需给孩子交学费,请翟×帮助解决,他千方百计帮助解决困难,请公司给予表彰奖励,我从心里感谢他互助友爱的精神。”另查,赵×与被告翟×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进行中医药出口贸易,并由赵×负责提供货款、翟×负责组织货源及联系委托出口代理及办理一切出口贸易手续,后赵×多次向翟×汇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实自己通过赵×向翟×汇款19万元,王×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赵×称王×通过其向翟×汇款属实,且其本人亦与翟×存在经济往来,但其给付翟×款项不含王×提供的款项部分。翟×对王×上述主张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其与赵×之间亦存在合作关系和钱款往来,故否认本案中王×向赵×汇款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表示证人与翟×存在利害关系。就原被告双方关系一节,双方均提供《合作协议》数份予以佐证。合作协议载明双方系合作中医药出口贸易关系,翟×负责组织货源等,王×负责提供货款,协议并就货款数额、给付时间和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翟×在协议上签字并标注了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5月7日),所涉货款金额共计40万元,但王×未签字。2014年3月29日翟×与王×在2013年1月26日、2013年5月7日合同的货款给付时间项下增加一条,内容为:“贸易周期与鹏爱宫保持一致,随着公司的调整而进行调整。”王×和翟×均在新增条款项下签字确认。王×主张因其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双方并未就合作事宜达成合意,并称翟×所还款项中含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就返还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翟×对此不予认可,称王×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自行书写的《保证书》和《感谢信》表明王×亦认可双方是合作关系,后因王×急需用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协议并将包括协议约定的40万元在内的90余万元予以返还,但相应款项不含利息。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委托货物出口全程代理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王×书写的《保证书》、《感谢信》、信件、赵×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王×虽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将全部款项汇出一年后还与翟×就货款解付时间达成合意并在协议上添加相应条款并签字确认,表明双方确实曾就中医药出口合作事宜进行磋商,再结合王×本人出具的《保证书》、《感谢信》和信函的内容表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就协议所涉40万款项部分存在合作关系。同时,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王×在保证书中表示与翟×所签合作协议全部作废,要求退还相应款项,翟×亦当庭表示认可协议解除,故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将相应合作协议解除。现翟×已将包含协议所涉款项在内的94万余元退还,其占有剩余129590元既无合同依据亦无其他合法依据,故应予返还。对于王×主张通过证人赵×汇给翟×部分,因赵×本人与翟×之间亦签有合作协议并有相应款项往来,故本院认为在翟×方不认可该笔款项与赵×无关的情况下,将相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不妥,故对于王×要求翟×同时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未还款部分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返还原告王×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翟×给付原告王×逾期利息(以十二万九千五百九十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翟×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亚妮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