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唐敦同、李小宏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敦同,李小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敦同,绰号“小癞子”,男,出生于1987年12月4日,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宏,曾用名李思华,男,出生于1986年3月5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唐敦同、李小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公安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敦同、李小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唐敦同与李小宏预谋,欲抢劫租住于公安县斗湖堤镇的房客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并准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当日23时左右,被告人唐敦同、李小宏看见被害人张某某从外面骑车回家,二被告人便尾随其到二楼,在张某某的房间门口,被告人唐敦同、李小宏持菜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令其交出手中钱物,被害人张某某不从,被告人唐敦同即用菜刀抵住其脖子,被告人李小宏用言语对其进行威胁。二被告人抢得张某某现金7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案发后,所抢得的现金700元由二被告人共同挥霍,价值80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晚22时30分,我人外面玩后回家,发现我的租住地(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五巷188号)大门已被反锁,是楼下的租客(也就是今天晚上抢我财物的青年男子)帮我开的门,我上二楼准备开门时,楼下的租客上二楼我的房间门前,问我楼上有没有住人,我说楼上有人住,他立即将我的喉咙掐住,还有另外一名青年男子上来提着菜刀抵着我的脖子,我本能的“啊”了一声,他们二人对我说,你不要喊,不要出声,把钱拿出来,我说没有钱,楼下的青年租客对我说,你不拿钱,你的命都不保,说不定还要把你强奸,他说拿菜刀的人是杀人犯。我就从口袋里将700元现实搜出来交给了拿菜刀的男子,拿刀的男子要我交出手机,防我报警,他们拿到手机和钱之后就下楼出门了。我被抢后非常害怕,约30分钟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7日晚上23时20分左右,我在家通过手机QQ发现张某某给我发信息,说她在出租屋门口被楼下的租户打劫,抢走现金和手机。我获此信息后马上打“110”报警,并开车来到张的租住地,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到了。3、物证照片,系被抢劫的步步高手机照片。4、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5、辩认笔录。6、领条,被害人张某某已领取步步高手机一部。7、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其内容为被告人唐敦同于2009年5月4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唐敦同、李小宏的供述和辩解。一审认为,被告人唐敦同、李小宏以暴力和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敦同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敦同、李小宏持凶器抢劫,应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唐敦同、李小宏能当庭自原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敦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李小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唐敦同、李小宏不服,提出上诉。唐敦同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量刑过重。李小宏上诉理由为:1本人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为从犯,应该从轻处理。2、本人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唐敦同,具有立功表现,望二审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敦同、李小宏以暴力和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敦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敦同与李小宏共同抢劫张某某的事实,有唐敦同和李小宏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唐敦同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李小宏持械抢劫张某某财物,且曾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考虑到唐敦同有两个从重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罚当其罪,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小宏提出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故为从犯的理由,经查,从犯意提起到具体实施,李小宏都是积极、主动的,二人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小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唐敦同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确实是在李小宏交待的唐敦同的藏匿地点抓获唐敦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系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诉人李小宏关于立功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维琼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