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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霞某某,曹开生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淑霞某某,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嘉禾��珠泉镇金田社区富民路6号个人信息………略。被告曹开生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广发镇青山村*组**号个人信息………略。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原告李淑霞某某与被告曹开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淑霞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淑霞某某自行撤回起诉,是行使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霞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淑霞某某负担。(2014)嘉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熊东东,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肖家镇新坠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明秀,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广发镇白觉村*组。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538号。负责人唐孝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林,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运管路1号,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东东与被告廖明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剑锋、被告廖明秀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平、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东东诉称,2014年5月28日18时30分,唐海兵(已死亡)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广发镇往嘉禾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发镇兰白塘村入口路段时,与由嘉禾县城往广发镇白觉村方向行驶的廖明秀驾驶的湘L748**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唐海兵死亡,摩托车乘客熊东东、唐仕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海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明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东东、唐仕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熊东东家属多次与被告廖明秀协商赔偿事宜,廖明秀至今未支付熊东东家属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廖明秀、财保临武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护理人员住宿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事故鉴定费用等377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熊东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廖明秀驾驶证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廖明秀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L748**车属于廖明秀所有及该车投保情况。4、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廖明秀驾车与熊东东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熊东东无责,廖明秀应当承担事故责任。5、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8张。拟证明熊东东因廖明秀撞唐海兵摩托车交通事故致熊东东受伤情况。6、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熊东东受伤致十级伤残。7、医药费收据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张。拟证明熊东东住院治疗费用情况、鉴定费用情况。被告廖明秀辩称,熊东东要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他明知唐海兵醉驾,没有带安全帽乘坐唐海兵的摩托车。被告已垫付9700元医药费,如果判决被告廖明秀承担责任,应予以核减。我方要求对熊东东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廖明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廖明秀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廖明秀具有驾驶资格。9、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24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唐海兵醉驾应承担事故的全责。10、车辆照片3张。拟证明湘L748**车被损坏部位及唐海兵应承担全责。11、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2014)汽鉴字第217号“2014.05.28”交通事故车辆碰前瞬时速度鉴定意见书原件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唐海兵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海兵占道超速行驶。12、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领取费用单据复印件6张。拟证明被告廖明秀缴纳了36000元事故押金,其中唐柏生领取20000元,托运尸体、冰冻尸体工作人员领取了7170元。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廖明秀���答辩意见。财保临武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各1份。拟证明湘L748**车在财保临武支公司投保的情况。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一)、被告廖明秀和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从责任认定书的表述内容来看,廖明秀应当无责。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有瑕疵。(二)、原告熊东东、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对被告廖明秀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9、10都不能证实唐海兵超速驾驶,唐海兵是对本次事故有违章行为,已划分了责任。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没有到现场作相关技术测试。结合责任认定,唐海兵没有超速。现场示意图只能说明排除道路上障碍物占道的宽度,每方允许行使的宽度是4.5米,唐海兵并没有占道行驶。被告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赔偿金额以最终到达原告为准,拖尸费的单据原告不知情,收据也没有载明是用于拖尸。证据11、12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不认可。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12未予质证。(三)、原告熊东东对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财��临武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廖明秀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系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事故车辆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收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提供的被告廖明秀驾驶的湘L748**车的保险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18时30分,唐海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广发镇往嘉禾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广发镇兰白塘村入口路段时,与由嘉禾县城往广发镇白觉村方向行驶的廖明秀驾驶的湘L748**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唐海兵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客熊东东、唐仕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东东即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花医药费49096.2元,其中被告廖明秀垫付9700元。出院后医嘱:1、全休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2、定期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同年9月6日,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嘉民所(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东东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熊东东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廖明秀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6000元,其中原告唐柏先支取医药费20000元,案外人李克通支取7170元用于处理尸体等。唐仕杰及唐海兵的亲属已另案起诉。另查明被保险人艾贵华为湘L748**车在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艾贵华和被告廖明秀于2014年1月28日签署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艾贵华将湘L748**车转让给廖明秀,并已实际交付廖明秀,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确定,��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明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唐仕杰和原告熊东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明秀驾驶的湘L748**车在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熊东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廖明秀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唐海兵承担60%,廖明���承担40%为宜。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辩称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承担是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熊东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0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诉请27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为宜。原告的护理费为2930.1元(23441元/年÷12个月÷30天×45天)。5、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应参照郴州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为宜。原告熊东东的误工费为8790.4元(23441元/年÷12个月÷30天×195天)。7、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熊东东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熊东东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合计人民币85960.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唐仕杰及唐海兵的亲属已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被告财保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东东损失88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东东损失12717元,余额64413.7元,由被告廖明秀承担40%,即25765.5元,因熊东东诉请37724.28元,则被告廖明秀应承担金额为16177.3元���被告廖明秀已垫付97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东东损失88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东东各项损失12717元。二、由被告廖明秀赔偿原告损失16177.3元(含被告廖明秀已支付的97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廖明秀负担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雷春燕曾祥文人民陪审员 审??判??员???雷晓峰彭光生人民陪审员 ? ? ? 王  凤 李 晓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杜传程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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