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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玉来与刘新国,天津通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来,刘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196号原告张玉来。委托代理人祖山岭,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国。原告张玉来与被告刘新国、天津通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天津通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张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山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来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三七土、二灰碎等材料用于中美史克制药有限公司院内道路改造。协议对单价、质量、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的材料。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工程结束,尚有15万元货款被告未支付。2011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该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并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给付原告18万元,其中含3万元的利息,但承诺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万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采购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协议内容。2、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及承诺当月还款。3、承诺书1份,证明货款数额为15万元、利息为3万元。被告刘新国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中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的三七土及二灰碎用于厂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地点为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院内厂区。三七土单价为55元/吨、二灰碎单价为88元/吨,进场数量以车上打方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实验报告出具日期7个工作日内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三七土及二灰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玉来料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ˉ),叁月叁拾号前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给付原告货款。2012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欠张玉来二灰石款共计拾捌万元整,年前最少还捌万,余款在明年5月份以前全部还清。但此后,被告仍未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承诺书》中记载的18万元既包括2011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的15万元的货款,又包括被告同意给付的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5万元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已承诺给付原告3万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3万元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30日后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对2013年4月30日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来货款15万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万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刘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