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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区院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XXXX**号摩托车沿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偏桥子镇卫生院前道路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承公交认字(2014)第130802021401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占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滦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