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靖容与汤丽虹民间借贷纠纷29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靖容,汤丽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原告:郭靖容,住广州市芳村区。被告:汤丽虹,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郭靖容诉被告汤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靖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丽虹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靖容诉称:被告是原告工友陈某的女儿,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后来于10月24日归还了400元,但至今仍未归还余下欠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丽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汤丽虹借郭静容阿姨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每月10号支付人民币壹仟元正(¥1000)作为利息,借款期分6个月,在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和利息。第一期利息在2012年9月10日支付利息¥1000,第一期还款¥10000在2012年10月15日结还”。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每月利息为1000元,从借款次日即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偿之日止,不以5600元为限。另原告表示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偿还利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证证实,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郭静容”,虽与原告本人名字“郭靖容”不完全相同,但两者是音同而字不同,且原告本人持有借条原件,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借款关系的债权人。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9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该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丽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靖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郭靖容(上述利息应当扣减被告汤丽虹已支付的利息400元);二、驳回原告郭靖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汤丽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广洪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岚崔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