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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鲁新与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郭鲁新,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田斌,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贵州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李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法定代表人:易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郭鲁新与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特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天宁公司工作。2011年6月被告天宁公司要求原告与第二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两年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履行地仍为天宁公司,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2011年7月才特好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才特好公司续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被告才特好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才特好公司于2011年6月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5.2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加班工资44624元;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486元;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经济补偿金7608元;八、依法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工资1276.69元(2536元-1259.31元);九、依法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1996元(2536元-540元)。被告天宁公司对原告的诉称辩称并诉称,被告天宁公司已经与原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被告天宁公司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又与才特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天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作为补偿社保费用,不应再为原告补缴社保。原告的休假不能跨年使用,也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偶尔有加班的情形,但均已支付了加班工资。2014年2月、3月期间,原告在接受企业培训,并未上岗工作,不应按照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后来主动辞职,并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天宁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被告天宁公司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额补缴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才特好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辩称并诉称,被告才特好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辩称意见与天宁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才特好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不予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936.21元。二、被告不予补发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工资675.92元;三、被告不予补发原告2014年1月19日至1月29日期间的工资171.81元。原告对被告天宁公司的诉称辩称,被告天宁公司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地点作出变更,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本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才特好公司的诉称辩称意见与对天宁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才特好公司对天宁公司的诉称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天宁公司对才特好公司的诉称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天宁公司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3月1日,才特好公司将原告郭鲁新派遣至天宁公司工作。2011年6月19日,郭鲁新与才特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才特好公司开始为郭鲁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天宁公司向郭鲁新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郭鲁新20**年11月以后的工资由才特好公司予以支付。2014年1月29日,郭鲁新申请离职,才特好公司即日向郭鲁新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原告与两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427号仲裁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才特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郭鲁新的工资为:1443.94元、1259.31元,发放的当月工资实际为上月工资。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工资表、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2010年2月,被告才特好公司与被告天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1年3月1日,郭鲁新上岗工作。2014年1月29日,郭鲁新主动申请离职,被告才特好公司即日向其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郭鲁新提出,天宁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与天宁公司应当存在劳动关系,郭鲁新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郭鲁新确认其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为本人签名,并且,郭鲁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可撤销之情形。对于天宁公司向郭鲁新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的情形,可视为其接受才特好公司的委托代为向郭鲁新支付工资。故此,郭鲁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定,郭鲁新与才特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故此,郭鲁新与天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对天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9日,才特好公司向郭鲁新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对于郭鲁新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3月-6月、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认为,才特好公司于2011年7月开始为郭鲁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存在欠缴郭鲁新社保费用的情形。才特好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郭鲁新20**年3月-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才特好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才特好公司未能尽到向本院提供向郭鲁新支付工资的完整工资凭证、考勤记录的举证义务,对于郭鲁新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其在庭审中主张的数额为准,对其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全勤对待。对于郭鲁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5.20���的诉求,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郭鲁新入职,才特好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与郭鲁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468.40元×2个月+1468.40÷21.75天×13天=3814.46元。本院认为,郭鲁新与才特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后者未依法安排郭鲁新年休假的,应当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36元/月÷21.75天×200%×[(306天÷365天×5天)+5天+(42÷365×5)]=2278.32元。原告称其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领取的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数额。被告才特好辩称,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上岗工作,而是接受单位的培训。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相关的学习或培训应当被视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才特好公司应当补发原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工资为:2536元/月×1个���+2536元÷21.75天×7天-(1443.94元+1259.31元)=648.93元。被告才特好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补缴社保费用等情形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特好公司应当向郭鲁新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6元/月×3个月=7608元。此外,本院认为,郭鲁新未就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其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本院不应认定郭鲁新存在加班的事实。据此,郭鲁新要求才特好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624元的诉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鲁新对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新疆新能天宁电工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向原告郭鲁新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郭鲁新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814.46元(1468.40元×2个月+1468.40÷21.75天×13天);四、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郭鲁新20**年3月-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才特好公司承担;五、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郭鲁新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78.32元{2536元/月÷21.75天×200%×[(306天÷365天×5天)+5天+(42÷365×5)]};六、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补发原告郭鲁新20**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工资648.93元(2536元/月×1个月+2536元÷21.75天×7天-(1443.94元+1259.31元)];七、2014年1月29日,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郭鲁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八、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郭鲁新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8元(2536元/月×3个月);九、驳回原告郭鲁新对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郭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