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张向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364号罪犯张向军,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凉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向军犯强奸罪、抢劫罪、组织越狱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2月5日交付执行。2006年6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8月、2010年9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0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罪犯张向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张向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6月、9月、2014年1月、5月、9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向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向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