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荣芳与被执行人山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荣芳,山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许荣芳,女,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行职工,住本区华芳家园4栋107号。身份证号码:1501021968********。被执行人山春梅,女,生于1965年7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金昌市地税局干部,住本区宝星里国税局家属楼南楼3口1楼右室。身份证号码:6201031965********。申请执行人许荣芳与被执行人山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荣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春梅于2015年2月12日将房屋过户费、诉讼费合计8055元全部履行完毕。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蔡国钰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