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小凤与张玉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梅,李小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凤(李晓凤、李小风),邯郸市农业药械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张玉梅与上诉人李小凤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小风与任爱民于1981年9月29日结婚,1982年生一女孩任辉,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3年3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同意离婚。二、女孩任辉由李晓凤抚养,任爱民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5元(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共同财产:十八寸康佳彩电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台扇一台归被告(任爱民);其它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晓凤所有。”本院依据该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签收该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离婚后,任爱民继续居住本案争议的房产,1994年2月5日任爱民与本案被告张玉梅结婚,婚后两人在本案争议房产居住,后该房房产闲置出租。河北省邯郸农业药械厂出具证明,内容为“1986年农业药械厂职工福利分配住房时,我厂职工李小凤、任爱民系夫妻三口人,分配到农业药械厂干河沟家属院1排8号一间半平房,产权属夫妻共有。”1986年李小风与任爱民一家三口入住干河沟家属院1排8号一间半平房后,每年按时向房管所交纳租金,其中原告李小风提交了1997年1月-2月、1997年3月至2004年4月、2004年5月-2004年12月、2005年元月-2007年12月交纳该房产租金的票据。被告提交2008年全年的租金的票据及办理该房产权证时交纳的票据,该房产在2009年8月31日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在任爱民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证人证言、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本案争议房产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盆窑街一条4排3号(原农业药械厂干河沟家属院1排8号),系原告李小风与任爱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单位的福利分房,因当时厂里的分房政策两人在分房初期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后李小风与任爱民协议离婚,原告称双方协议离婚时该房产归原告李小风所有,由任爱民一直居住。原告李小风与任爱民的离婚协议中没有对该房产进行明确分割,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该房产应属李小风与任爱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利。原告提交了其交纳该房产租金的证据,该房产租金大部分系原告李小风交纳,该房产应属原告李小风与任爱民共有。原告称2009年办理房产证其出资15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梅辩称其与任爱民办理该房产产权证花费13000多元,但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费用为563元,被告张玉梅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交纳过该房产的任何费用,原告不应享有该房产的任何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小凤(李晓凤、李小风)对位于邯山区盆窑街一条4排3号(原农业药械厂干河沟家属院1排8号)的房产享有一半所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小凤、张玉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玉梅的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为确权纠纷,诉争房屋在发证时已经确权,所有权登记在任爱民名下,是任爱民与张玉梅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若对该房主张权利,需向发证机关提出,发证机关若不支持,可走行政程序,不应由法院受理。2、诉争房屋于2008年交纳购房款,2009年发证购房时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也没有用其工龄,应为张玉梅、任爱民夫妻所有。3、关于诉争房屋的来源问题,李小凤以诉争的房屋为福利分房为由,该理由不能成立。一是福利房没有产权性质;二是李小凤离婚时即不再享有该福利;三是药械厂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4、关于租赁期间租赁费的交纳问题,应以票据上所写名字为准,实际上李小凤是在任爱民死亡后其弟弟将租赁费票据给了李小凤,交纳房费条大部分是补交的,是任爱民夫妻交的,李小凤没有交过钱。请求:1、撤销(2013)邯山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小凤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对位于邯山区盆窑街一条4排8号(原农业药械厂干河沟家属院1排8号)的房产享有全部所有权已经由邯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只认定一半所有权没有依据。2、李小凤与任爱民离婚后,本案诉争房产全部租金及办理房产证手续的费用均由李小凤交纳,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没有依据。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邯山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小凤对位于邯山区盆窑街一条4排8号(原农业药械厂干河沟家属院1排8号)的房产具有全部所有权。2、本案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任爱民与李小凤在1986年邯郸农业药械厂分配的公有住房,任爱民与李小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房屋居住并向邯郸农业药械厂交纳租赁费,故双方与邯郸农业药械厂形成租赁关系。1993年李小凤与任爱民离婚,李小凤搬出该房屋后由任爱民居住,2009年任爱民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任爱民据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李小凤称,其与任爱民的离婚调解书已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诉争房屋是单位公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无权确认公有住房所有权的归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小凤称,诉争房屋是药械厂的福利房,是李小凤与任爱民享有的福利,离婚后考虑到任爱民无房居住,才同意让任爱民居住,期间的租赁费均由李小凤交纳,因当时分房是以任爱民的名义,所以票据显示为任爱民等,但租赁费由谁交纳并不能否认该房屋为公有的性质。李小凤称,诉争房屋为房改房,房改时其将房改款15000元通过邻居李学智交给任爱民,购房款是李小凤所交。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款由李小凤所交纳。故李小凤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诉争房屋已于2009年由任爱民所购买并进行了所有权登记,该房屋应归任爱民所有。李小凤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李小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审判决将诉争房屋的一半归李小凤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小凤的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小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