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玉金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金,男,1951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强,男,1960年4月4日出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王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媛。上诉人张玉金、张玉强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针对张玉金、张玉强反映非法拆迁问题,作出海房征(2014)X-00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第8号信访答复)。答复如下:“经核实,该项目是以村、镇为主体,村民自治腾退项目,关于您来信中提及的违法拆迁问题,建议您向苏家坨镇政府反映帮助解决。”张玉金、张玉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8号信访答复、责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查处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安河村委会)的违法拆迁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函告张玉金、张玉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张玉金、张玉强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反映的违法拆迁问题,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经调查认为北安河村委会依村民自治原则开展宅基地腾退,不属于上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调整范围。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据此向张玉金、张玉强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张玉金、张玉强认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张玉金、张玉强的诉讼请求。张玉金、张玉强上诉称:1、北安河村委会依据《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进行腾退,腾退行为是违法拆迁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北京市集体土地的拆迁,应当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玉金、张玉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第8号信访答复、责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查处北安河村委会的违法拆迁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函告上诉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违法拆迁行政查处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月22日张玉金、张玉强提出查处申请;3、《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证明北安河村腾退不属于征地拆迁问题;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通过邮寄方式向张玉金、张玉强送达;法律依据包括《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举证期限内张玉金、张玉强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张玉金、张玉强是北安河村村民,在北安河村拥有合法的房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海房征)第108号-回登记回执、2013(海房征)第110号-回登记回执,2013(海房征字)第108-11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北安河村委会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对北安河村实施的拆迁违法;3、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明北安河村委会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张玉金、张玉强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出违法拆迁查处申请;4、第8号信访答复,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违法;5、京建复字(2014)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张玉金、张玉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张玉金、张玉强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张玉金、张玉强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反映北安河村委会以北安河村腾退安置为名进行拆迁,没有取得合法手续,要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予以查处。同年1月24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收到张玉金、张玉强的上述申请。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在调查过程中,获取了《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同年2月28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针对张玉金、张玉强反映问题的来信,作出第8号信访答复。张玉金、张玉强不服该答复,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复字(2014)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张玉金、张玉强的行政复议申请。张玉金、张玉强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受理张玉金、张玉强提出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北安河村委会依村民自治原则开展宅基地腾退,不属于上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调整范围。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据此向张玉金、张玉强作出的第8号信访答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玉金、张玉强要求撤销第8号信访答复等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玉金、张玉强的诉讼主张及其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金、张玉强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