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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程某、侯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侯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侯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主审人),与审判员章胜军、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程某、侯某与殷某甲(已判刑)合伙租用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居民熊某的房屋(老水泥厂后面)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人用麻将牌以“拱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殷某乙“坐庄”,汪少峰为其保管赌资,先后有杜某甲、程某、侯某、邓某、郭某、胡某、李某等人“坐门子”,张某甲、杜某乙、查某等人“下漂”,每盘押20至300元不等的现金。被告人程某、侯某及殷某甲三人轮流以每盘抽取20至50元现金的方式抽头渔利。当日14时30分许,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民警将程某等17人当场抓获,另有4人逃离现场,共收缴赌资27067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程某到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侯某到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殷某甲、熊某、殷某乙、汪某、杜某甲、邓某、郭某、胡某、李某、张某甲、杜某乙、查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朱某、王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2、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片,3、物证——赌博工具麻将牌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5、被告人程某、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侯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累计邀约20余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殷某甲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侯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