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后永、张颖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后永,张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后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良学,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沛县人民会堂职工。上诉人王后永因��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后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军、董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颖诉闫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沛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风玲偿还张颖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470元,由闫风玲负担。该借款纠纷发生在王后永与闫凤玲离婚之后。2012年10月25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沛民诉保字第01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闫凤玲名下的位于沛县朱寨镇闫集的门面房一套,价值4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张颖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闫凤玲与王后永于199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部分载明:(1)男方有婚前座落在闫集更古街西侧的二层楼房,经协商该产权仍属男方所有。(2)茂源商店的经营权经协商,女方自愿放弃,由男方继续经营。(3)摩托车二辆,大车归男方所有,小车归女方所有,银行存款陆仟元归女方所有。无债权债务。2012年12月14日,王后永与闫凤玲到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将原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第(1)项中将“西”侧房屋改为“东”侧房屋。原告王后永与闫凤玲在沛县朱寨镇闫集更古街东西两侧均有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西侧房屋原登记在闫凤玲名下,于2006年过户给了其子王梓豪(1988年9月11日生)。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2012)沛民诉保字第01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闫凤玲名下的位于沛县朱寨镇闫集的一套门面房后,王后永与闫凤玲于2012年12月14日到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以当时书写笔误为由将原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第(1)项中的“西”侧房屋改为“东”侧房屋,王后永主张更改的原因是离婚时双方只有东侧一套房屋,西侧无房屋,当时属误写为“西”,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后永与闫凤玲在沛县朱寨镇闫集更古街东西两侧均有房屋,开始均登记在闫凤玲名下,西侧房屋于2006年过户给了其子王梓豪(1988年9月11日生),因此,王后永与闫凤玲在民政部门将协议书进行更改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改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后永与闫凤玲离婚协议中未将闫集更古街东侧房屋分割给王后永,该房屋登记在闫凤玲名下,原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王后永以沛县闫集更古街东侧登记在闫凤玲名下的房屋已分割给王后永,请求停止对王后永所有位于沛县闫集更古街东侧房屋的执行并判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后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后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当地将上诉人王后永与闫凤玲共有房屋的时间上溯到2006年之前,在2006年之前,闫集更古街西侧的房屋海没有从闫凤玲名下转到王梓豪名下,一审法院不顾该西侧房屋在2006年5月6日已经从闫凤玲名下转到王梓豪名下和王后永与闫凤玲在2008年7月21日离婚的事实作出认定,即上诉人王后永与闫凤玲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地址从西侧改为东侧以及虽经沛县民政局盖章确认仍然无效,而原因是二人于2006年5月6日之前在西侧有房屋。一审说理不能令人信服。一审先入为主的认定王后永和闫凤玲在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的房产首先是位于闫集更古街西侧,而不管当时二人在西侧是否有房屋。王后永和闫凤玲在协议离婚时在西侧已经没有房屋。西侧房屋是由闫凤玲名下变更到王梓豪名下,不存在实际上为闫凤玲、王后永所有的法律依据。一审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和认定在更古街西侧有房屋的理由均因沛县朱寨镇建设服务管理服务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登记簿。然而在认定更古街西侧有无房屋时否定了房屋登记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事实矛盾。2、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4日到沛县民政局将涉案离婚协议书中更古街西侧改为东侧,是有事实根据的。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及上诉人与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涉案西侧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足以证实一审查封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3、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颖因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案件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即坐落于沛县闫集街东侧登记所有权人为闫凤玲名下的房屋。闫凤玲与本案上诉人王后永于1996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系夫妻关系。在此期间王后永与闫凤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于1998年9月1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闫凤玲名下。王后永对张颖提出的执行申请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对此,王后永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个人享有。根据王后永与闫凤玲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情况,其中未涉及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同时,2012年12月14日该“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第(1)项中“坐落在闫集更古街西侧的二层楼房”中的“西”侧修改为“东”侧。由于涉案房屋是在2012年10月25日被法院查封,后王后永到沛县民政局办理的以上修改内容,王后永据此抗辩称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现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闫凤玲,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闫凤玲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王后永个人所有的情况下,王后永提起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对其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许可。综上,上诉人王后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后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国民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