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临商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俞建峰与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峰,朱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549号原告:俞建峰。被告:朱建平。原告俞建峰与被告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峰、被告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建平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5天,约定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俞建峰。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违约金12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条是我签的,但借款并没有给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建峰持有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朱建平于2014年11月2日向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5。此借款于2014年11月17日还款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处有朱建平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借条下方为收条,载明:“本人收到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60000元,收款人:朱建平,2014年11月2日”。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虽然未填写出借人,但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并无异议,应对原告的出借人身份予以确认。关于款项交付问题,原告陈述系应中间人朱添康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经本院调查,案外人朱添康与被告朱建平系朋友关系,朱添康要求朱建平出面向原告俞建峰借款60000元,并由朱添康指示俞建峰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对上述调查事实,朱建平予以认可。因此,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是借款的一种交付方式,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2000元过高,本院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酌情调整为3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建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朱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建峰逾期违约金3600元;三、驳回原告俞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朱建平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