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超、黄靖雯等与马德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黄靖雯,庄兰英,马德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刘伟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石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黄超。原告:黄靖雯(曾用名黄梦乐)。原告暨原告黄超、黄靖雯的法定代理人:赵丽。原告:庄兰英。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石雨,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安,1969年12月17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皇岛路。诉讼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正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伟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诉讼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丽、黄超、黄靖雯、庄兰英与被告马德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刘伟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及赵丽、黄超、黄靖雯、庄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石雨,被告马德安,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正华,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黄超、黄靖雯、庄兰英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亲属黄志龙驾驶的重型货车与马德安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刘伟波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志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德安、刘伟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马德安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伟波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德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德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德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送达,被告刘伟波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伟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6时30分许,黄志龙驾驶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头路路口南侧时,与顺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等待信号灯的被告马德安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刘伟波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志龙当场死亡,被告马德安受伤。2014年3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综合考虑各方的过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作用大小,认定黄志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德安、被告刘伟波不负责任。受害人黄志龙出生于1976年8月8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赵丽之夫,原告黄超、黄靖雯之父,原告庄兰英之子。另查明,被告马德安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泽栋,马泽栋为被告马德安之子,该肇事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承保了鲁L×××××号牌轿车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被告刘伟波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刘伟波本人。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承保了被告刘伟波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泗阳县八集乡集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问题。黄志龙驾驶的苏N×××××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马德安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后又与被告刘伟波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志龙当场死亡,被告马德安受伤,有交警开发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交警开发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本案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马德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承保了鲁L×××××号牌轿车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车驾驶员马德安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同理,被告刘伟波对原告的损失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原告及本案另一受害人马德安的损失总额超出了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潍坊公司均应当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各原告及马德安应当按照其损失比例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受害人黄志龙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上述责任比例以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庭审中,原告仅主张死亡赔偿金,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受害人黄志龙为农业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受害人黄志龙为江苏省农村居民,其住所地江苏省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山东省平均水平,其死亡金等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13年度江苏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丽、黄超、黄靖雯、庄兰英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丽、黄超、黄靖雯、庄兰英死亡赔偿金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丽、黄超、黄靖雯、庄兰英对被告马德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丽、黄超、黄靖雯、庄兰英对被告刘伟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丽、黄超、黄靖雯、庄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帐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4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赵丽、黄超、黄靖雯、庄兰英负担96元,被告马德安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