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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宋荷秀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1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荷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荷秀,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荷秀犯过失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初,邹某将自己两岁大的女儿邹某某(2010年8月28日生)托付给被告人宋荷秀照看。2012年11月10日21时许,宋荷秀在家中卫生间为邹某某洗澡过程中,因地太滑、宋荷秀未抓牢邹某某,致使邹某某仰面摔倒在地板上。宋荷秀见邹某某无明显异常未在意。2012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宋荷秀将邹某某一人独自留在家中床上睡觉。同日8时许,宋荷秀回到家中发现邹某某从床上摔下,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其立即将邹某某送往医院抢救。2012年11月15日,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邹某某系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宋荷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宋荷秀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荷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邹某将自己两岁大的女儿邹某某(2010年8月28日生)寄托给被告人宋荷秀。2012年11月10日21时许,宋荷秀在家中卫生间为邹某某洗澡过程中,因地太滑、宋荷秀未抓牢邹某某,致使邹某某仰面摔倒在地板上。宋荷秀见邹某某无明显异常未将该情况告知邹某某父母,也未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检查。2012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宋荷秀将邹某某一人独自留在家中床上睡觉。同日8时许,宋荷秀回到家中发现邹某某从床上摔下,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其立即将邹某某送往医院抢救。2012年11月15日,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邹某某系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荷秀已与被害人邹某某的父亲邹某、母亲赵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宋荷秀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被害人邹某某的父亲邹某、母亲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各35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被害人邹某某的父亲邹某、母亲赵某某死亡赔偿金各3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宋荷秀已将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整缴纳本院,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宋荷秀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宋荷秀的供述。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38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系闭合性重型颅脑损失导致死亡。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证人邹某辨认出宋荷秀系涉嫌过失致被害人邹某某死亡的人、证实证人张某某辨认出宋荷秀系涉嫌过失致被害人邹某某死亡的人、被告人宋荷秀辨认出死者邹某某摔倒的现场情况。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大山洞派出所民警尹燕飞、张熠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荷秀在贵阳市白云区建安路77号附1号被公安传唤的经过。10、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120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荷秀已与被害人邹某某的父亲邹某、母亲赵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宋荷秀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被害人邹某某的父亲邹某、母亲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各35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被害人邹某某的父亲邹某、母亲赵某某死亡赔偿金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其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荷秀作为被害人邹某某的管理人,在照看邹某某期间因疏忽大意造成了被害人邹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荷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荷秀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荷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佳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良人民陪审员  段盛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