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吴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吴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李玉芳。委托代理人:黄健明。被告:吴清华。原告李玉芳与被告吴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芳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吴清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清华向原告李玉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清华承担。被告吴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李玉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清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吴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清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吴清华向原告李玉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芳与被告吴清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清华在出具借条之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清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李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