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多次从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再转手卖给周某邦、周某文、申某某等吸毒人员。2013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在新邵县坪上镇周某某手中拿了200元的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文;两三天后,周某再次从周某某手中拿了价值200元的毒品送到山牛村路口(周某某家门前50米的水塘边),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文。2014年7月份,在周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周某从身上拿了一小包子毒品给周某某,周某某转而以200元卖给了周某邦。2013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从周某某手中购买了150元毒品,在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申某某;此后半个月左右,周某再次从艾某某中购买了150元毒品,在新邵县坪上镇茅坪村岔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申某某;2013年9月初,周某骑摩托车到申某某家中贩卖了0.3-0.4克毒品(250元)给吸毒人员申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周某文,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品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