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7号原告邱某某,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剑东,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莫某甲,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东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1997年8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莫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有染,加之被告对身患糖尿病的原告不关心照顾,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修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修水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莫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7年8月24日在修水县漫江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6日生育一女莫某乙,现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其要求与被告莫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婚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4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同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户籍信息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年分多聚少,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特别是本院驳回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均未采取措施挽救将破裂的婚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的意见,本院依法应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婚生女莫某乙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其本人的意见,认为婚生女莫某乙随被告莫某甲共同生活为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莫某乙归被告莫某甲抚养,由原告邱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莫某甲子女抚养费5654元;三、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飞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衍望 来源: